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補字第46號
原 告 吳義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龍飛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返還土地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
按占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
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計算式:
原告所請求給付之租金84,000元+(原告請求返還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1,500 元×115 ㎡=172,500 元)
=256,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
整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