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聲字,102年度,6號
GSEV,102,岡聲,6,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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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玟伶
相 對 人 詹宥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九五一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岡簡字第四二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司票字 第4792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司執字第1249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准予扣押 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聲請 人嗣於101 年11月29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岡簡字第428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 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為30,000元(即200,000 元×5 % ×3 =30,000元),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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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