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1年度,448號
GSEV,101,岡簡,448,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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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李銘瑞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李仙做
被   告 孫李玉蓮
被   告 李盡
被   告 李宗文
被   告 李寶珠
被   告 李順成
被   告 李秀貞
被   告 李林免
被   告 李進興
被   告 李進雄
被   告 李方秀燕
被   告 李銘祥
被   告 李光竣
被   告 李淇蓁
被   告 李姿涵
被告兼上列
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琴英
被   告 李建志
被   告 李雯雅
被   告 李雯芳
被   告 李雯華
被告兼上列
四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余惠珍
被   告 李順源
被   告 李順富
被   告 李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通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載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順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不動產欄所示土地4 筆(下稱系爭不動 產)原為被繼承人李通壽所有,嗣李通壽於民國38年3 月6 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即由李通壽之配偶李陸冷及長男李明福 、次男李水壁、三男李命山、四男李仙做、五男李山水、六 男李山林、長女孫李玉蓮、次女李盡等9 人繼承。嗣長男李 明福於50年9 月22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李劉秧及子女李宗 文、李寶珠繼承,其中李劉秧於76年11月30日死亡,其遺產 由子女李宗文李寶珠繼承。配偶李陸冷於60年8 月13日死 亡,其遺產由子女李水壁、李命山、李仙做李山水、李山 林、孫李玉蓮李盡繼承及孫子女李宗文李寶珠代位繼承 。三男李命山於86年6 月26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配偶李林免 及其子女李進興李進雄李琴英繼承。次男李水壁於98年 7 月14日死亡,其遺產由其子女李順源李順成李順富李秀慧李秀貞繼承。五男李山水於100 年4 月23日死亡, 其遺產由其配偶李方秀燕及子女李銘瑞李銘祥繼承,及孫 子女李光竣李淇蓁李姿涵代位繼承。六男李山林於101 年6 月12日死亡,其遺產由其繼承人李余惠珍李雯雅、李 雯芳、李雯華李建志協議分割,就李山林繼承之系爭不動 產,由李建志單獨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兩造並已 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李通壽遺 產之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李順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李通壽之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原為李通壽之遺產,兩造亦已 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協議 ,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情事,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分 割協議書為證,而被告李順源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 造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如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分割,各 繼承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相當,認為原告所提將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之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尚屬公平合理,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 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 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 │面 積│權利範圍│分割方式 │
├──┼─────────┼────┼────┼─────┤
│ 1 │高雄市橋頭區鹽塭段│103.36㎡│ 1/2 │由原告及被│
│ │222 地號土地 │ │ │告李仙做、│
│ │ │ │ │孫李玉蓮、│
│ │ │ │ │李盡、李宗│
│ │ │ │ │文、李寶珠
├──┼─────────┼────┼────┤、李順源、│
│ 2 │高雄市橋頭區鹽塭段│544.24㎡│ 1/2 │李順成、李│
│ │223 地號土地 │ │ │順富、李秀│
│ │ │ │ │慧、李秀貞
│ │ │ │ │、李林免、│
│ │ │ │ │李進興、李│
│ │ │ │ │進雄、李琴│
│ │ │ │ │英、李方秀│
│ │ │ │ │燕、李銘祥
├──┼─────────┼────┼────┤、李光竣、│
│ 3 │高雄市橋頭區鹽塭段│473.52㎡│ 1/2 │李淇蓁、李│
│ │410 地號土地 │ │ │姿涵、李建│
│ │ │ │ │志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
│ 4 │高雄市橋頭區鹽塭段│3,835.84│225/8100│如附表二分│
│ │345 地號土地 │㎡ │ │割後之權利│
│ │ │ │ │範欄所示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4 土│
│ │ │例 │1 、2 、3 │地分割後之權利│
│ │ │ │土地分割後│範圍 │
│ │ │ │之權利範圍│ │
├──┼────┼────┼─────┼───────┤
│ 1 │李銘瑞 │32分之1 │64分之1 │777600分之675 │
├──┼────┼────┼─────┼───────┤
│ 2 │李仙做 │8分之1 │16分之1 │777600分之2700│
├──┼────┼────┼─────┼───────┤
│ 3 │孫李玉蓮│8分之1 │16分之1 │777600分之2700│




├──┼────┼────┼─────┼───────┤
│ 4 │李盡 │8分之1 │16分之1 │777600分之2700│
├──┼────┼────┼─────┼───────┤
│ 5 │李宗文 │16分之1 │32分之1 │777600分之1350│
├──┼────┼────┼─────┼───────┤
│ 6 │李寶珠 │16分之1 │32分之1 │777600分之1350│
├──┼────┼────┼─────┼───────┤
│ 7 │李順源 │40分之1 │80分之1 │777600分之540 │
├──┼────┼────┼─────┼───────┤
│ 8 │李順成 │40分之1 │80分之1 │777600分之540 │
├──┼────┼────┼─────┼───────┤
│ 9 │李順富 │40分之1 │80分之1 │777600分之540 │
├──┼────┼────┼─────┼───────┤
│10 │李秀慧 │40分之1 │80分之1 │777600分之540 │
├──┼────┼────┼─────┼───────┤
│11 │李秀貞 │40分之1 │80分之1 │777600分之540 │
├──┼────┼────┼─────┼───────┤
│12 │李林免 │32分之1 │64分之1 │777600分之675 │
├──┼────┼────┼─────┼───────┤
│13 │李進興 │32分之1 │64分之1 │777600分之675 │
├──┼────┼────┼─────┼───────┤
│14 │李進雄 │32分之1 │64分之1 │777600分之675 │
├──┼────┼────┼─────┼───────┤
│15 │李琴英 │32分之1 │64分之1 │777600分之675 │
├──┼────┼────┼─────┼───────┤
│16 │李方秀燕│32分之1 │64分之1 │777600分之675 │
├──┼────┼────┼─────┼───────┤
│17 │李銘祥 │32分之1 │64分之1 │777600分之675 │
├──┼────┼────┼─────┼───────┤
│18 │李光竣 │96分之1 │192 分之1 │777600分之225 │
├──┼────┼────┼─────┼───────┤
│19 │李淇蓁 │96分之1 │192 分之1 │777600分之225 │
├──┼────┼────┼─────┼───────┤
│20 │李姿涵 │96分之1 │192 分之1 │777600分之225 │
├──┼────┼────┼─────┼───────┤
│21 │李建志 │8分之1 │16分之1 │777600分之2700│
├──┼────┼────┼─────┼───────┤
│合計│ │1分之1 │ 2分之1 │ 8100分之2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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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