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501號
原 告 陳靜蘭
被 告 張偉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前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 711 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本票裁定全卷查明屬實,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 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 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其在 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排除其負擔 票據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本件原告原以系爭本票非為原告簽發而聲明為: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則以系爭本 票已罹於時效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其簽發系爭本票之 同一事件,且請求權為債權最主要之作用,原告變更之訴與 原訴之目的,均係否認其有對被告為給付之義務,二訴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與後請求之 訴訟、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法院就先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得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11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到期日為94年8 月8 日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准予之,然系爭本票固為原告所簽發,惟已逾3 年 之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此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 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 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 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 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4年8 月8 日,自 到期日起,算至101 年10月30日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止, 早已逾3 年,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復已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被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是系爭 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堪可認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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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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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28296 │ 94年7月11日│ 200,000元│ 94年8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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