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鄭清坡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吉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育仁
被 告 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別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吉易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 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屏東分 行,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76,300 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且 被告迄今未清償票據債務,亦拒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 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76,3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 表所示以被告吉易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為發票人,及被告嘉座 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背書人,票面金額為576,300 元之 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核閱與原本無 異,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被告吉易企 業有限公司及背書人被告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
付576,3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1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6,280 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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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背 書 人 │付 款 人 │ 票 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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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吉易企業有│嘉座塑鋼實業│玉山銀行 │BA0000000 │101 年7 月│576,300 元│101 年7 月│
│ │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 │31日 │ │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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