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428號
原 告 瑞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助
訴訟代理人 蔡伍榮
被 告 陳欣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緣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文彬向原告訂購珠光紙一批,貨款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295,426 元,陳文彬以被告名義簽發如 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295,400 元之支票二紙(下 稱系爭支票)支付貨款,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 告認為被告父女共同涉有詐欺取財、背信及侵占罪嫌,乃提 起刑事告訴,經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97 、425 號受 理在案,陳文彬於前開詐欺事件偵訊中坦承有訂購珠光紙及 積欠貨款之事實,被告於訊問中亦稱同意陳文彬使用其名義 開票給廠商,則依代理之法律關係,足證被告與原告已成立 買賣契約。又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分別於97年7 月30日及同年 11月20日遭退票,嗣於98年1 月20日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知 悉亦承認有此債務,原告於99年3 月4 日接獲不起訴處分書 後,分別於同年9 月17日、11月2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 並於同年11月10日及101 年4 月16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末於 同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 129 條第1 、2 項、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已生中斷時效效 果,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400 元,及自101 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
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貨物,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當初是 被告父親陳文彬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將支票交給會 計,並未簽立系爭支票,陳文彬雖持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但系爭支票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所定1 年之消滅時 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本件被告既未積欠貨款,原告之票
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自無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或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依法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則 以前揭詞置辯,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票據上之權利, ...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既不否認有將印章交給其父親即訴外人陳文彬公司 的會計,足信其有授權使用被告印章的權限,則系爭支票上 發票人的印文既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其應負發票人責 任。惟系爭支票的發票日分別為97年7 月18日和97年8 月31 日,執票人應於98年7 月18日和98年8 月31日行使其權利, 惟本件執票人即原告於97年7 月30日、97年11月12日提示遭 退票後,遲至99年11月10日、101 年4 月16日方提起支付命 令,復於101 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均已逾上開行使 權利的時間,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承認此筆債務,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且觀諸被告於屏東地檢署中之陳述,係表示其知悉 訴外人陳文彬以其名義簽發票據之行為,是否即能謂屬於中 斷時效之承認,容有疑義,是實難認有所謂時效因承認而中 斷重新起算之情,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執票人的權利,已 因時效屆至而消滅,堪信為實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依買賣 關係向被告請求,被告應負買受人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有 與原告訂立買賣關係云云,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係存在買賣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審理中同意 訴外人陳文彬使用其名義開票給廠商,則依代理之法律關係 ,足證被告與原告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被告係同意訴外 人使用其名義簽發票據,並未同意訴外人陳文彬以其名義與 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票據係做為支付價金的工具,與訂立買 賣契約非屬同一行為,實難認授權簽發票據,即等同於授權 訂立買賣契約,原告的主張,顯與法律要件有悖。是以,原 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與其訂立買賣契約,礙 難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負買受人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被告 負發票人責任,復其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自不得 請求被告負買受人責任,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其295,400 元, 及自101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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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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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 發票日期 │
│號│ │ (新臺幣) │ │(或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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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欣雅 │147,000元 │AD0000000 │ 97年7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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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欣雅 │148,400元 │AD0000000 │ 97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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