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送達代收人 何憶青
相 對 人 江綺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之借款,原債權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 將債權讓與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再於97 年11月7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通知信函將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 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戶籍謄本2份、債權讓與之通知書1 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1份等件均影本為證。參、本件聲請人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通知信函因「查無 此人」而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2份、戶籍謄本2份、債權讓與之通知書1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1份等件均影本為證,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附件:
通知書
帳號:00000000
000
台北市北投區清江里1鄰新市街00號3樓
(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江 綺 鳳 君 00000000
主旨:為通知本公司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 新榮資產公司」)間 之債權轉讓事宜,詳如說明,敬請查 照。
說明:荷商荷蘭銀行與台端間之信用卡貸款本金 (或保證債務) 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暨前開債權之擔保物權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債權 讓與予新榮資產公司,現新榮資產公司再於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七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本公司,特此告知。通知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高朝陽
聯絡人:陳科長
聯絡方式:(00)0000-0000分機1525/1526/1527/1488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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