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85號
原 告 呂仁光
被 告 張會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之本票,其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89年4 月 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柒萬元,到期日為 89年3 月3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民事起訴狀之事實 及理由中,敘明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89年4 月12 日,票面金額為117 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變更聲明 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 存在」。經核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既已為時效抗辯之主張,是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票款已清償及已罹於時效為由,所確認 之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於101 年10月 19日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4911 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即有受被告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堪認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不否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 惟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此依票據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第22條第1項 前段及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本票 到期日之記載反在發票日之前,該紙本票仍為有效,然到期 日之記載認為無效而視為無記載,該紙本票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經查,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 為89年3 月31日,在票載發票日89年4 月12日之前,其到期 日應視為無記載,即視為見票即付,依前開規定於發票日起 算3 年間即至92年4 月11日不行使,時效即屬完成,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