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74號
原 告 廖尉如
被 告 王舒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五千四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 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之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王舒屏、陳 志欣係夫妻,與原告同係台北市○○區○○路0000000 號皇 家庭園社區之住戶,於民國97年間因淹水支出單偽造等問題 ,被告夫妻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後於98年2 月6 日1 時 11分許、1 時15分許、12時47分許,在台北市○○街0 段00 號2 樓工作地點上網,並於議會小金剛- 莊瑞雄律師部落格 、sport team鐵馬「社子豆花好久不見」32km部落格及080 聊天室留言版之高瀏覽數部落格刊登:「社子要小心有名的 瘋女人,住社子全聯二樓,叫廖尉如。大約45-50 歲左右, 嫁不出去,家裡有錢,處處跟人作對,覺得全世界的人都對 不起他,總而言之,最好不要認識他,不然隨時拿槌子在家 出現,很可怕,張貼告示眾人,功德無量」等文字,而毀損 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云。
貳、經查,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7 日已就同一起訴事實及同一 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王舒屏、陳志欣賠償 損害新台幣950,000 元及法定利息,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13 日以99年度補字第1093號案受理而繫屬於本院,有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案卷可稽。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 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不得 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其宣告依據,應 併駁回之。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