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73號
SLEV,102,士簡,73,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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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黃渝婷
被   告 邱慶益
被   告 陳邱秀琴
被   告 邱呂鳳丹
被   告 邱麗珍
被   告 邱琬玲
被   告 邱明禮
被   告 謝邱麗雪
被   告 邱麗滿
被   告 邱麗英
被   告 邱麗霞
被   告 邱遠麗
被   告 邱玉芬
被   告 邱進財
被   告 邱育千
被   告 邱欣怡
被   告 邱美惠
被   告 邱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全部准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分割所得的價金平均分配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二千四百三十元,分別由被告等十七人各自負擔新台幣一百四十三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被告邱慶益之債權人,經原告檢具 執行名義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以「101年度司執意字第17156號」受理,請求金額新台 幣(下同)223,300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嗣後奉法院民國( 下同)101年6月7日士院景101年司執意字第17156號執行處通 知,故代位被告邱慶益請求分割遺產。經催討,被告邱慶益 迄今尚未履行,是為謀債權之實現,特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請求變賣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17分之1准予分割等云,並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7156號執行處函影本1份、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謄本、台北銀行放款借 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2紙、台 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台北銀行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8紙等件為證。貳、被告邱慶益答辯略以:
本件係訴外人邱馨葦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邀同被告邱慶益 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因原告未按月寄發帳單,所以現在一次 請求223,300元,被告邱慶益無法負擔等云。參、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定有明文。又,「公 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 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 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9 條、 第830 條亦定有明文,故依上揭法律規定,公同共有關係 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例 如因合夥關係合夥人公同共有之物,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合 夥人即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惟物之公同共有人非不得請 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本件原告 主張渠係被告邱慶益之債權人,邱慶益積欠原告債款223, 3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 位被告邱慶益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等云,核其本質係代 位被告邱慶益請求消滅與其餘公同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其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係被告等17人因繼承所公同共有,為兩 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所提為證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再查,系爭土地面積僅25平方公尺 ,若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給被告等17人,則每人僅得分配 約1.47平方公尺,將減損系爭土地之社會經濟價值,於公 同共有人無益,而有害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本院審酌上



情,認以原物分配於被告各共有人,顯有不當,而本於社 會經濟之最大價值,及兩造最大之經濟利益,系爭土地應 以變賣之方法為分割,以變賣所得之價金依平均分配予被 告等17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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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