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20號
原 告 易君玲
訴訟代理人 易大為
被 告 劉望蘇
張美華
丁鏡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民國102 年1 月28日具狀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 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是以原告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原告,自屬無從准許。二、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2 年1 月28日具狀追 加原告易宇豐、易大為、易欣穎、易純育、陳美蓁,核屬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依首開說明,其追加之訴即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