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0號
原 告 易君玲
訴訟代理人 易大為
被 告 劉望蘇
張美華
丁鏡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易欣穎、易純育、易宇豐、 易大為、陳美蓁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100 年度司 票字第280 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656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原告之父易宇豐於民國 95年間,以原告之妹易書妏所有臺中市北屯路房地,為被告 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因並無實際借款,該筆抵押 權設定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發生,然被告卻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司執六字第4693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拍賣上開臺中市北屯路房地,並取得分配款新台幣( 下同)210 萬元,被告受領該筆分配款210 萬元既無法律上 原因,自應將該筆210 萬元返還借款債務人易書妏、易宇豐 ,原告主張以易書妏、易宇豐對被告之上開210 萬元債權其 中50萬元,與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即因抵銷清償而消滅不存在。為此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訴外人易宇豐、易大 為與被告於97年4 月24日曾簽立協議書,確認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確實存在,訴外人易宇豐、易大為、易純育、易書妏嗣 並於97年6 月26日結算後簽立協議書,確認當時尚積欠包含 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在內共1,276 萬元,原告所為抵銷清償抗 辯並非實在,請原告將所有債權一併釐清後,再行起訴確認 等語。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就其持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獲裁准後並據以聲 請實行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 敘明。
四、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自己對於他方(即債權人)之主動債權,而不得以第 三人對於他方(即債權人)之債權,向他方(即債權人)為 抵銷。經查,姑且不論原告主張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100 年司執六字第469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 賣易書妏所有臺中市北屯路房地,所取得分配款210 萬元有 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然而,易宇豐 、易書妏固為原告之父親、妹妹,然親屬間之人格各自獨立 ,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任以他人對於被告(即債權 人)之債權,向被告(即債權人)主張抵銷,參照上開說明 ,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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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發票日期 │到 期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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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君玲、易│ 50萬元 │ 027984 │95年12月21│ 未填載 │
│欣穎、易純│ │ │日 │ │
│育、易宇豐│ │ │ │ │
│、易大為、│ │ │ │ │
│陳美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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