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18號
SLEV,102,士簡,18,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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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何耿
被   告 劉秀珍即前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以新光銀行承德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BX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73萬元之支票1張,詎經伊於101 年12月 3 日及同年月10日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催 討仍不獲置理等語。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 件及退票 理由單2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索,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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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