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國小調字,102年度,2號
SLEV,102,士國小調,2,2013020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國小調字第2號
原   告 李憲璋 現因另案於台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劉沛沛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機關名稱及公務所,並補正本件起訴之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上載明被告機關名稱 及公務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未提出本件起訴前曾依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 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逾期不協議、 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書,於法未合,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