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盧彥翰
被 告 陳昊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01 年度易字第472 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200 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已具狀表明放棄到庭進行 調解及言詞辯論;則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於101年1月28日15時 6 分許,在原告擔任店長之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2 樓Studioa 店內,趁原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櫃 檯展示櫃上原告所有之AppleMacBookPro 牌紫色筆記型電腦 1 臺(序號:S/N :C17FN 9KHDH2G ),價值共新台幣(下 同)49,869元(內含電腦36,490、延長2 年保固8,590 元、 記憶體8G,999 元、Office2011forMac3 ,790元),旋將之 藏置在其攜帶白色紙袋內,未經結帳即搭乘電扶梯逕行離去 。原告當時身為店長,遺失電腦後,造成公司對原告的不信 任,因而將原告從店長降為店員,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31 元等云。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明細表一張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然其已因上 開竊盜行為,經判處罪刑,有判決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472號刑事判決)足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
遭被告以前揭竊盜行為,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所竊財物之價值,應屬有據。至原告主 張因被告竊取電腦致伊遭受公司從店長降為店員,身心俱疲 云云,尚非被告竊盜行為直接所致損害,請求被告精神賠償 131 元,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9,8 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 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