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2年度,83號
SLEM,102,士簡,83,201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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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陳鳳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陳鳳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倪陳鳳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竊取食品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 害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 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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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