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2年度,21號
SLEM,102,士交簡,21,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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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敬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詳見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因而致人受傷,應負本 件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有警員楊必正填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三)爰斟酌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場,且迄未就民事損害賠償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受傷程 度非輕及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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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