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2年度,117號
SLEM,102,士交簡,117,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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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被告王世佑於民國94年3 月間曾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628 號刑事判決 ,處拘役25日;同年5 月間再犯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處罰金銀元30,000元 ;同年9 月間再犯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 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處罰金銀元30,000元,並定應執行 刑罰金銀元55,000元;民國95年間再犯同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均經執行完畢,竟不知 警惕,再犯本罪。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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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