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2年度,2號
CYEV,102,嘉簡,2,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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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號
原   告 呂偉嘉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羅詩雅
法定代理人 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7月5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正 大路與中正路口時,與訴外人鄭博仁所駕駛車牌號碼為BT8- 157號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告受傷。兩造嗣於98年1月9日在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簽立調解書,該調 解書內容為「兩造願無條件和解,其汽車強制險由對造人( 即原告)請領」。然被告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申請賠付新臺幣(下同)1,050,00 0元,而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 公司)攤賠明台產險公司525,000元後,基於代位權對原告 起訴請求返還262,500元及自99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之利息,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45號判決原告應賠 償富邦產險公司上開金額、利息確定,惟兩造調解書既約明 汽車強制險由原告請領,則被告並無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賠 付之權利,致富邦產險公司攤賠後向原告起訴請求,故被告 就富邦產險公司向原告訴請賠償之上開金額,其受有利益並 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 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原告判賠予富邦產險 公司之金額、利息。另兩造既已成立調解,具有民法上和解 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規定,故原 告亦得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爰依不當得利及 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2,500元及自9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或代原告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62,500元及自 9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當時有談到強制責任險由伊等領,且無能力 支付原告之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97年7月5日23點40分許,騎乘886-CSJ號重型 機車搭載被告,與訴外人鄭博仁所駕駛BT8-157重型機車發 生車禍,被告因而受傷,而886-CSJ重型機車保險為富邦產 險公司,鄭博仁所駕駛重型機車係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嗣 兩造98年1 月7 日在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上載系爭 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由對造即本件原告領取,而被告於98年 8月24日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金,被告領到105萬多元後 ,明台產險公司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攤賠525,000元,而富 邦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代位向原告追償新台幣262,5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99年 嘉簡345號判決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 核字第1488號、99年度嘉簡字第345號卷宗查閱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權利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卻 向明台產險公司請領,致原告遭富邦產險公司訴請賠償,其 受有利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權利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敘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向明台產險公司 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獲有保險金之利益,係屬因受 益人(即本件被告)之行為所致之利益流動,應屬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無法律上原因 之要件為舉證。
⒉經查,兩造調解書已載明「一、兩造願無條件和解,其汽機 車強制險由對造人(即原告)請領。二、兩造願意拋棄有關 本案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等文字,此有上開98年度 核字第1488號卷內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自承「(問 :兩造98年1月7日在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上載系爭 汽車強制責任險的賠償由對造即本件原告領取,兩造有無意 見?)無,上面所載正確。」等語,足認依兩造調解書之約 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由本件原告請領,然被告嗣後向 明台產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堪認被告請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利益,該利益權益歸屬應屬原告,則原告 主張被告就原告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致被告受有262, 500元之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兩造調解成立後,仍於98年8月 24日向明台產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向明台 產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58,900元時,當知其 無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權利,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自9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2,5 00元,及自9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既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則原告另依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及 聲明被告應代原告給付富邦產險公司262,500元及自99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即無另 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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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