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2年度,126號
CYEV,102,嘉小,126,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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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連弘學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憲堂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於 民國93年4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 同)99,671元及自93年4月6日起至93年5月5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黃憲堂未免遭強制執行 ,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1)及其上1385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1) 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下稱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志豪。被告所為,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板簡字第195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 決命被告應將上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業經判決確定。惟被告陳志豪卻於訴訟過程中 於101年3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陳慶祺,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如認原告上開請求權無理由,則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業 經判決撤銷贈與行為,被告非但未回復登記予訴外人黃憲堂 ,卻將系爭不動產逕予售予訴外人陳慶祺,被告已非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黃憲堂受有 損害,因之黃憲堂應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而黃憲堂既怠於向被告行使返還請求權,黃憲堂之債權人即



原告即得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黃憲堂向被告請求,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 益予黃憲堂,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先位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請求判決代位黃憲堂向被告請求 前揭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憲堂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於93年 4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本金99,671元及利息, 黃憲堂未免遭強制執行,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36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44000分之1;此部分原告起訴狀漏載)及其上 1385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1)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4樓,贈與被告陳志豪等情,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板簡字第195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57 號判決確定命被告應將上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被告陳志豪卻於訴訟過程中於101 年3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 慶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債權憑證、 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1954號判決及101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陳志豪明知其 與黃憲堂就系爭不動產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板簡字第1954號判決撤銷,案經上訴中, 卻故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陳慶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受有前揭之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671 元,及自93年4月6日起至93年5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 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 原告起訴時已有先、備位請求之區分,而依前述,本院認定 原告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 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原告勝 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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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