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馮文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張益光
董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二零七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文詳圖書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詳 公司)因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貸款之需而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梁碧霞共同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820,750元、發票日為民國90年1月3日、 到期日為90年2月2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被告作 為購車貸款之擔保,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0年2月22日,被 告卻遲至100年間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被告對 系爭本票的請求權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卻仍於101年 7月3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據以 為時效抗辯。並聲明:被告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 10月19日核發之100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97年 台上字第477號判例意旨,原告抗辯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金 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未行使而消滅,然在原告為時效抗 辯前,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且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其 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係各自獨立,並不因本金請求權罹於時 效而隨同消滅,復依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紀 錄對於時效消滅之討論,固不否認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惟仍 認定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 求權時效之適用,且僅有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的請求權
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 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本票已罹於時效,其遲延利息而有 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應自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 101年7月16日回溯5年,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96年7月15 日 至101年7月16日之利息即30,482元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持臺灣雲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67 96號票款執行事件,拍賣聲請人所有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 段000○000地號土地,因上開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以101年度 司執字第1482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3 條之規定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828號執行事件後,因 訴外人即原執行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延緩 執行,而由被告續行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並聲請追加執行 同地段446建號房屋,於102年1月2日進行上開不動產第一次 拍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828號、10 1年度司執字第26796號等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其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故被 告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則惟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 本票債權及其中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均已消滅?(三)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 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㈠系爭本票本票及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均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 原告得拒絕給付: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左列金額: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 ,其利息,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本於上開票據法規定對 原告即發票人請求本票票款及票載約定利息之票據權利,而 票據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是本件被告所請求 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原本)及利息債權,均應適用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之3年短期時效期間,而無民法一般請求權 15年及利息5年短期時效消滅期間之適用餘地,先此敘明。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
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但 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經時效完成者,則不發生時效中斷與否 之問題。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0年2月22日乙節,有系爭 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00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於101年7月26日始具狀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796 號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以及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1枚在 卷可考,承上開說明,被告至遲應於到期日起算3年內之93 年2月21日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為中斷時效之行為,然被告 卻遲於100年始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所 示債權顯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
⒊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 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 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7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高等法院90 年度上字第1014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非無所憑,應認此請求權於原告抗辯時歸於消滅。是故, 被告據系爭本票與100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時效抗辯,被告於同年12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被告對 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即已歸於消滅。
⒋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 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 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 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 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 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 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請求權既已因時效 完成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即當然隨之 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本金 部分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已發生之5年利息之請求權並 未消滅云云,委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7 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消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等,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828號強 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以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之請求權均 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就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之請求權行使 時效抗辯權,本院101年執字第14828號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程序部分即有消滅被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此部分自不得強制執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 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主張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22,765元,及本金101,385元及自9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本 金101,385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文詳公司因購買系爭車輛之需邀同其法定代 理人即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梁碧霞向反訴原告辦理汽車貸款簽 訂分期申請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金及利息分別為70萬 元、144, 200元,合計844,200元,約定分36期償還,每期 應繳23,450元,惟反訴被告僅繳第一期貸款23,450元,故反 訴被告開立820, 75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反訴原告。孰料反訴 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均未清償系爭貸款,反訴原告遂持相關資 料向法院聲請對文詳圖書交還車輛執行,亦於90年3月13日 將系爭車輛點交予反訴原告,並拍賣系爭車輛後受償598,09 5元,本金尚有101,385元未清償。爾後,反訴被告又於93年 6月30日償還反訴原告33,309元以抵衝呆帳利息部分(56,07 4-33,309=22,765),反訴被告尚有利息22,765元未償還, 而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系爭本票乃係為償還汽車
貸款債務所為之擔保,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其所受 利益之限度內,亦即系爭債務未受償之部分予以清償,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本金101,385元及自9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登記在文詳公司名下作為文詳公司 業務上使用,非反訴被告私人財產,且非反訴被告個人所得 任意使用,反訴被告並未因文詳公司購車而獲有利益,反而 反訴被告因文詳公司購車而背負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責任, 故反訴原告於拍賣系爭車輛後不足額部分應向文詳公司取償 ,而不應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轉而向未獲有利益之反訴被 告請求償還,縱認反訴被告受有利益,亦因系爭車輛遭拍賣 而利益已不存在,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反 訴被告於系爭車輛遭拍賣後仍受有利益,則反訴原告應就反 訴被告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反訴原告主張文詳公司邀同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梁碧霞 向反訴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並簽訂分期申請表及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本金及利息分別為70萬元、144,200元,合計844,2 00元,約定分36期償還,每期應繳23,450元,惟反訴被告僅 繳第一期貸款23,450元,故反訴被告開立820, 750元之系爭 本票交付反訴原告,現仍有本金101,385元及利息22,765 元 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客戶繳款紀錄 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票據上之利益,其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利益乙節,則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反訴被告 是否因擔任系爭附條件買賣申購書之連帶保證人而受有101, 385元之利益?㈡反訴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 償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1,385 元?六、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 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 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 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 ?所受利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負舉 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 之適用,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 、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反訴被告
為文詳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作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其發票 目的及利益在於由文詳公司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及所有權 。嗣因文詳公司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業由反訴原告收回系 爭車輛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及 利益已然不存在,未可逕認反訴被告尚有何應返還之利得。 且反訴被告僅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難認 其受有取得貸款之利益。由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簽 發系爭本票受有利益云云,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因簽發系爭本票受有利益為 由,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返還101,385元,及自9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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