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88號
原 告 侯清富
被 告 何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該項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日委託原告於苗栗縣南庄鄉○ ○村00鄰○○00○0號建造「頭目餐廳渡假村」(下稱系爭 工程),並簽立工程請款單價金72萬元,且約定帶工帶料, 然於完工後,被告復於100年12月21日追加增設H鋼(300 × 150)、起重車及切斷焊接全部工資,該部分工程款為2萬元 (下稱追加工程),合計工程款總計為74萬元,惟被告僅給 付55萬元,尚欠工程款19萬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0年11月1日簽約至100年12月27日撤場時,均未完 成系爭工程,工程延宕主因非氣候影響而是原告施工人員不 足,影響施工品質與進度,且系爭工程契約即工程請款單編 號10,約定需預留2樓增建部分,付款辦法亦明訂須原告完 工後,被告才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但原告並未進行預留2樓 增建的設置,顯見原告未依約完成其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尾款。
㈡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影響結構安全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如①追加工程合約書所採用之H型鋼為300×150,經被告實 際用尺量,發現原告是使用重量厚度不足的298×149的H型 鋼,明顯偷工減料;②在樓層板與樑柱間之聯結上,一般在 板與樑間應用剪刀釘使其聯結,樑與柱間應用三角偶等作聯 結,但原告採用多段銜接方式,導致建物結構支撐力嚴重不 足,無法承受2樓樓層的混凝土灌漿,更影響使用的安全性 ;③經以水平儀測量2樓樓層部分,左右高低差竟達8公分, 被告針對上揭瑕疵委請結構技師鑑定後,認定建物結構支撐 力嚴重不足,無法承受2樓樓層的混凝土灌漿,更影響使用 安全性,故被告已於101年2月29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㈢退步言之,縱原告有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原告拒絕修補系 爭工程的瑕疵,經被告委請其他公司進行修補,所支出之花 費超過19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原告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19萬元,或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19萬元,另因瑕疵可歸責原告,被告同時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請求原告損害賠償19萬元,被告主張以上開得請求 之債權金額抵銷原告本案的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11月1日委託原告建造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請 款單價金72萬元,被告已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合計55萬 元,尚餘17萬元工程款未給付。
⒉兩造復於100年12月21日簽立工程估價協議單,約定追加工 程,工程款合計2萬元,被告尚未給付該工程款。 ⒊被告於101年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
四、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9萬元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工程是否依約完成工作?㈡系爭工程及追加工 程是否具有瑕疵?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依約完成工作?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 工作之完成無涉。
⒉經查,證人即亞巴斯勇.伊斯卡那到庭證稱:「(問:簽約 附件二的時候,附件一之工程是否已經完工?)完工了。」 等語明確(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且原告主張被告另僱請他人沿用原告施作工程繼續搭 蓋二樓,並提出現場相片3張為證,且被告並未對此爭執, 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預留二樓增建部分,理應僅興建至 一樓或由被告另僱工重新搭建,豈有由他人沿用原告施作部 分並搭建二樓完成之理?足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依約預留 二樓增建部分甚明。既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依約預留二樓 增建部分,是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交付被告 使用,揆諸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被告即負有 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即尾款17萬元,自 屬有據。
㈡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具有瑕疵?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 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 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493、494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於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如主張承攬人施作有瑕疵, 應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價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先 就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且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承攬人卻不予修補或無法修補 等節盡證明責任後,始得請求承攬人負擔修補之必要費用或 要求減少價金。被告抗辯原告有偷工減料、結構支撐力不足 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上揭瑕疵存在 ,且已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等節先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具有結構支撐力不足之瑕疵,並提出 照片5幀、訴外人林進新即興鋼企業社估價單1紙為證。然被 告嗣後捨棄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鑑定之請求,有原告101年 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而照片5幀僅能證明系爭 工程之當時現況,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林進新即興 鋼企業社約定工程,尚難遽論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 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使用重量厚度不足之298×149H型鋼,明 顯偷工減料云云。然僅從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尚難看出原告 係使用298(mm)×149(mm)之H型鋼。且查兩造就追加工程部 分,工程名稱僅為「增設H型鋼300×150」,有工程估價協 議單1紙在卷可憑,而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 會H型鋼300×150是否包括截面尺寸300(mm)×150(mm)以及 298(mm)×149(mm)結果,該會函覆H型鋼300×150是型號, 截面尺寸300(mm)×150(mm)及298(mm)×149(mm)係規格,有 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02年1月7日嘉市建師(102)字 第004號函1份在卷足憑;另本院函詢國內生產H型鋼之東和 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該公司所生產 之熱軋H型鋼、公稱尺寸300(mm)×150(mm ),是否包括截面 尺寸300(mm)×150(mm)以及298(mm)×149( mm),而東和鋼 鐵公司函覆本院稱:「公稱尺寸」即為某一系列尺寸通稱, 在熱軋H型鋼供應生產業或銷售業界一般所泛稱之尺寸,而 在CNS(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稱為「標準尺度」,在JIS(日 本工業規格)稱為「呼稱寸法」,「標稱截面尺寸」即為生 產之實際尺寸,清楚標示「H值×B值×厚度1×厚度2」,換 言之某一公稱尺寸系列可能包含多種標稱截面尺寸,如公稱 尺寸300(mm)×150(mm)系列,就包含有300×150×6.5/9和 298×149×5.5/8二種標稱截面尺寸,同屬於300×150系列 公稱尺寸中,有102年1月4日東和鋼鐵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按,本院審酌系爭追加契約僅約定增設H型鋼300×150, 並無從由兩造工程估價協議單看出兩造係約定300×150系列 尺寸之H型鋼,或係約定截面尺寸300(mm)×150(mm)之H型鋼 ,是本件原告採用型號300×150之H型鋼即為已足,縱如被 告所辯原告係使用298(mm)×149(mm)之H型鋼,此係原告依 兩造承攬契約給付,尚難認追加工程部分有瑕疵。被告上開 所辯,自難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既已依約完成,且被告未舉 證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具有瑕疵,是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款19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