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嘉秩字,102年度,2號
CYEM,102,嘉秩,2,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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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嘉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樊佳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1月23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樊佳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小斧頭壹把、菜刀壹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1月17日0時05分時許。 (二)地點:嘉義縣大林鎮○○○○○○區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小斧頭、菜刀各1 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調查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及小斧頭、菜刀扣案之照片在卷可 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查扣案之小斧頭、菜刀各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斧 身及刀面鋒利,且小斧頭斧身長約16公分、斧鋒長約7公分 ;菜刀刀刃長約16公分,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職務 報告書及照片可參,足認上開器械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 有殺傷力,且被移送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更有因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至其雖於



警詢中辯稱:攜帶之小斧頭和菜刀為伊所有,係防身用等語 ,然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 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小斧頭、菜刀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 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移送人既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小斧頭及菜刀,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堪以 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險 程度,及其行為時之動機暨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分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小斧頭、菜刀各1把係供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 警詢中自承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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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