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字第43號
原 告 盧德發
被 告 江三本(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查被告江三本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7年9月20日死亡,有 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江三本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