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2年度,43號
OLEV,102,員簡,43,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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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43號
原   告 盧德發
被   告 江仕種
      張秋烟
      張志平
      張凱竣
      張素津
      張毓菱
      江雪
      江重彥
      江重祉
      江数妹
      何朝棟
      何育蓁
      何碧修
      陳何碧芬
      何振源
      江士拱
      江燕汝
      江仕用
      江慧玲
      陳江紡
      江仕添
      江仕煉
      江仕溢
      江錫昌
      黃江藝
      江忠勇
      江重川
      賴江忍
      江貌
      江永坤
      江永林
      江昆達
      江惠玲
      江重潘
      江重鎮
      賴碧娥
      郭賴碧齡
      賴烈誠
      游江卷
      江士言
      江陳桃
      江仕銀
      江玉燕
      陳香秀
      江佳翰
      江佳紋
      江佳蒨
      江佳憲
      楊江秀麗
      江寬榮
      江文規
      江淑貞
      江庭訓
      江重水
      許江頓
      江文理
      江欣怡
      江欣鞠
      江淑媛
      江淑寶
      江穎才
      江淑珍
      蔡江日
      江玉麟
      江韋瑭
      江玉蓮
      張旭昇
      張麗娟
      張佩雯
      張家哲
      張飴如
      江麗玲
      江麗琴
      江忠憲
      曾台鳳
      曾照祥
      曾昭輝
      張淵源
      張良楗
      張良程
      張錄銘
      張譯仁
      張麗惠
      何江貴紅
      江嘉隆
      江貴妃
      江變
      陳江玉綢
      蘇種
      蘇國展
      蘇哲宏
      
      江士課
      江沂達
      江麗娜
      江宗軒
      陳江紗
      權城
      權王
      陳玉盞
      玉芳
      吳志峰
      吳承璋
      楊黃惠美
      黃永清
      黃燕美
      黃幼美
      賴定邦
      吳美月
      錦場
      俊達
      錫堅
      張文溪
      鄭月娥
      重儀
      明哲
      振愷
      馬
      蕙津(改名慧珍)
      重信
      許素貞
      坤雄
      坤南
      張熟
      張幸
      賢智
      張榮棋
      黃務
      鎔羽
      
      吳盛雄
      張碧倫
      宗霖
      亭誼
      孫罔却
      江宗軒
      林千金
      俊苡
      俊明
      有翊
      錦渝
      勝男
      林金榜
      劉輝煌
      曹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為原告與共有人江仕種等人所共有,大部分土地目前 均為被告曹義雄占有使用,因土地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 且該4筆土地查無不可分割之情事,爰依法訴請判決就該4筆 土地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甚明。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 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原告起訴狀所載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129地號土地 共有人之一萬賀業於民國40年11月21日死亡,原告於起訴 狀將萬賀之繼承人三本列為被告,然查本件原告係於10 1年12月24日對被告三本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被告 三本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7年9月2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本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 被告三本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為被告並不合法,並 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參見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再者,共有人萬 賀之繼承人尚有林瑱姿,又上述127地號、128地號、129 地號、1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炎炉、士勳分別於66年9月 25日、49年3月1日死亡,原告雖將其等之繼承人列為被告, 但查炎炉之繼承人尚有蔡鶯兒,士勳之繼承人尚有許 金蘭,業經本院101年度員簡字第166號查明無訛,本件原告 仍未列明所有適格之被告,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未依法以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本件分割上開共有物事件之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故本件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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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