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1號
原 告 詹寶綉
被 告 詹謹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75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嗣於民國102年2月5日具狀,就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 撫金部分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26,000元,被告就此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兄,2人於100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 縣永靖鄉新莊村港新路段旁之產業道路,因故而起爭執,被 告竟罔顧50多年兄妹情誼,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 前額血腫及左上胸壁疼痛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藥費用2,00 0元。且因本件傷害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民事訴訟 ,迄今共出庭8次,造成該8日無法工作,又因為害怕被告對 其不利,所以均由其配偶請假陪同出庭,原告每日薪資1,00 0元、其配偶每日薪資2,000元,其2人因此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24,000元。再者,原告受傷後每天都會頭痛,每天都要吃 好幾顆止痛藥,原告之兒女也深為原告擔心害怕,每天都擔 心母親被打,足認被告行為已經造成原告全家人精神、心理 上都受到嚴重傷害,原告也因此不敢回娘家,原告媽媽怕被 告生氣,也要求原告先不要回去,原告因為想念母親也都睡 不好,感到很痛苦。又被告有登記參加永靖鄉農會代表選舉 ,原告合理懷疑其擔心刑事部分之判決會影響選舉資格,所
以才會對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此舉真是浪費國家資源 ,故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 22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00元。三、被告則抗辯:被告係在爭吵過程中不小心誤觸原告之斗笠, 竟被原告渲染為傷害案件,令人始料未及。依原告所提供診 斷證明書所載左前額血腫,及其自陳左上胸壁疼痛等傷處, 實與其所述被告右手打落其斗笠,而打到右側耳朵上方,並 以右拳毆打左臉頰之太陽穴、左肩等顯有不符。且原告當日 所著服裝,係以布巾包裹頭部再戴斗笠,再覆以頭(帽巾) ,此重重包覆下,何以能打到太陽穴,若打太陽穴,何以前 額血腫,另又打其右肩,又何以變成上胸壁疼痛,在在均所 矛盾,是原告主張實不可信。此外,被告亦否認原告頭痛是 因為本件傷害行為所致。事實上,原告之所以不顧兄妹之情 ,執意提告,係肇因於其丈夫好賭,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責 怪本人未予金援所引起,並加以不實渲染,誇大其詞,欲置 被告入罪始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 新莊村港新路段旁之產業道路,因一時言語不合而起爭執, 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左肩,致原告受有左前額血腫及 左上胸壁疼痛等傷害,因而受有醫藥費用2,000元、工作損 失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失,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傷害原告之行為,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無 傷害原告之行為?㈡若認被告有傷害原告行為,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宜?經查:
(一)兩造爭執之過程,為訴外人詹景舜所目睹,嗣被告徒手毆打 原告,亦據該訴外人詹景舜於被告所涉傷害罪刑事案件審理 中證述屬實,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訴外人 詹景舜於該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101年5月17日上午11時左 右,伊站在彰化縣永靖鄉新莊村港新路段旁田地附近之汽車 修理廠擬修理汽車,其所在位置,距離兩造所在大約20步距 離左右,所處位置可以看見原告正面與側面。當時,伊先聽 到兩造爭執聲,爭執約3至5分鐘後,被告先行伸出右手攻擊 原告頭部,被告是揮拳往原告頸部以上部位揮擊,大約太陽 穴左臉頰附近,揮擊數下後,原告左側頭部臉部受傷,表情 甚為痛苦。當時,原告有戴斗笠並包頭巾,因被告揮拳,斗 笠始掉落。伊雖目睹被告毆打原告,但究竟揮打幾拳,因時
隔太久,已不復記憶,然而毆打原告之身體部位確實是頸部 以上之左側部位,且伊自始至終均在場等語。核與原告所述 受傷部位相符,而原告受有左前額血腫、左上胸壁疼痛等傷 害,復經原告提出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況且,訴外人詹景舜與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更無宿怨嫌 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其陳述並無瑕疵誇大之處,且 其為案發當時目睹全部事實經過之人,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 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其證詞難認有何瑕疵。是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原告爭吵,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左前額血腫、左上胸壁疼痛等傷害等情,應堪採信。 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係以布巾包裹頭部再戴斗笠,再覆以頭( 帽巾),應該不會被打到太陽穴,且打前左肩應該不會變成 上胸壁疼痛云云,惟查,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業經訴 外人詹景舜證述如上,再查原告當時所著布巾等物均非硬物 ,所戴斗笠亦已掉落,且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血腫、疼痛等 情,衡情確可能是徒手毆打造成,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信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加損 害於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各該損 害賠償項目之認定,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按以診斷書及公證費用,如係為權利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 得請求義務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受傷當日至員生醫院就 診,此有該診所開立之門診收據2紙可證,其中380元部分係 掛號費用及部分負擔之支出;1,000元部分則係開立診斷證 明書之費用,經核均為原告為主張權利及醫療所必要支付之 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金額共1,380元(380+1, 00 0=1,380),核屬有理。至於101年7月3日、同月10日之 門診收據2紙,係神經內科之診療費用,原告雖稱係本件傷 害事故造成之後遺症,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該2此診療與101 年5月17日之傷害事故有何關係,此部分難認係必要支出之 費用,該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故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為1,38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次傷害事件之民事、刑事訴訟出庭 而不能工作之損失,均非侵權行為本身所造成之損失,亦非 訴訟費用之項目,且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工作收入,復無 從證明有何必須他人陪同應訴之必要,又其配偶陪同到庭致 不能工作之損失,縱然為真,亦非原告本人之損失,從而此 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19 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經營園藝 工作,查無100年度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長榮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3,570元;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原經營園藝工 作,目前已經交給兒子經營,100年度亦查無所得,名下有 房屋、田賦及汽車,共計4,947,246元,此有兩造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 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決 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 害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在51,380元之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應免 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 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 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 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由本院審 理後,就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即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於超過移送範圍之部 分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本件之請求,核屬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而原告於本件訴訟預繳訴訟費用1,1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