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徐黃秀美
徐慧君
徐玫雯
徐慧琪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徐書涵即徐玫鈴
被 告 張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地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0,於民國六十六年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字第001212號收件、債權額比例全部、設定義務人徐偉雄、設定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至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徐偉雄與他人共有,其權利範圍 為12分之1,民國66年1月間,訴外人徐偉雄為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台幣(下同)35,000元之借款,而於66年1月27日,以 收件字號為員字第1212號之文件申請登記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訴外人徐偉雄死亡,原告等人為其 繼承人,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已於86年4月7日,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系爭抵押債務本金部分業已於66 年間清償完畢,因當時利息未結算清償,故抵押權並未塗銷 ,惟基於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債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 消滅,故至今該利息債權已因除斥期間期滿而消滅。至於本 金部分,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全部清償,因自 系爭抵押債務清償期66年7月24日起算15年,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又未於其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 ,從而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則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 銷,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爰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收 據及字據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 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 權時效完成後逾五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 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不動產 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五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 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均已償還,並提供被告簽名之收據、字據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縱認該2張收據及字據所記載之金額僅 為32,000元,尚難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 ,惟觀之本件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35,000元、存續期間為66年1月25日至66年7月 24日,利息按每百元日息柒分計算,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 則為66年7月24日、設定權利範圍為12分之1乙節,有該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 權(即被告對訴外人徐偉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最遲於81年 7月24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被告又未於該債權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86年7月24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開說 明,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