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富格於民國100 年10月08日某時飲酒後,於同日18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 ○○村○○路○○○巷○○○○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 摔倒在地(所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未據起訴),適 有林新穎見此情形乃報警處理,警員廖振焜與另名女警據報 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並依法盤查吳富格 之身分及其有無酒醉駕車而執行職務時,遭吳富格拒絕,吳 富格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現在係咧哭爸啥 小」、「恁爸很度爛你耶」(均臺語)等言詞辱罵警員廖振 焜。嗣經警員廖振焜以妨害公務罪名,將吳富格強制帶回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拘留,吳富格於拘留期間, 復承上開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對現場之警員廖振焜及其 他警員漫罵「幹恁娘咧」、「幹恁娘咧老機掰」、「幹」、 「你如果要哭爸隨你哭爸」、「骯髒囝仔」、「機掰啦」、 「幹恁老母咧機掰」、「幹恁老師咧」、「垃圾」、「畜牲 」等語(吳富格被訴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部 分另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吳富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廖振焜之職務報告。
㈢證人林新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14133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現場錄影蒐證光碟1片及其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公訴 意旨雖指被告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100年度港交簡字第45號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係於101 年06月間,始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 被告犯本案之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公訴意旨
上開認定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於 本案在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當場恣意以足以 貶抑人格之言語辱罵警員,妨害公權力之行使,侵害警察機 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漠視法治及國家公權力,破壞社會安 寧秩序,並念其係因飲酒後失態,精神、意識均非正常狀況 ,妨害公務之動機尚非嚴重,兼衡以其犯後之警偵訊時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從事隔熱版工為業,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已依檢察 官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 有酒醉駕車之犯行,始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