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2年度,34號
NHEV,102,湖簡,34,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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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4號
原   告 新生活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鈺樹
被   告 蘇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違反社區規約第17條第4 項擅與訴外人萬世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世安公司)訂立承攬契約。 ①依原告社區之規約第17條第4 項規定:「本公寓大廈委任合 約廠商之決策與動之規定:....(二)廠商之遴選應採 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需將公開招標之公告訊息,張貼於本 社區公告欄內至少一週時間,有三家以上符合社區需求之廠 商投標,方能由管理委員會以服務品質、價格等為考量進行 決標。...」。
②然原告於99年12月4 日於所屬社區張貼公告,請有意競標之 保全公司於99年12月10日止提出相關投標文件,並定於99年 12月11日進行投標之保全公司評選,惟期限屆滿,僅一家廠 商及原告參與投標,依原告所屬社區之規定,應流標並重新 招標,然當時擔任原告主任委員之被告明知上揭規定,卻違 反規約,私下逕行與訴外人萬世安公司簽訂駐衛保全合約書 契約。
2、被告逾越權限代表原告與訴外人萬世安公司簽訂保全契約, 造成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35,000 元之損害。 ①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 最高法院99年台上2145號判決要旨:「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 理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所規範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



內部關係,與受任人因受委任人授與代理權而與第三人間之 法律關係屬外部關係有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 性質上為不完全給付,應推定其有過失,如因而致委任人受 有損害,即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委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
②被告與訴外人萬世安公司訂立保全契約後,多位住戶反彈, 認為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違反社區規約,投書管委會,故99 年12月26日由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徐鈺樹召集臨時委員會 ,一致通過與案外人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簽約3 個月 ,並於99年12月29日發文給萬世安公司,表示因競標程序不 符合社區規約,暫不與萬世安公司簽約。萬世安公司遂於 100 年6 月16日向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起訴,請求給付服務 費,並經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以100 年度重簡字第863 號判 決認社區規約屬原告內部行政事項,縱原告於99年12月4 日 於所屬社區張貼公告,請有意競標之保全公司於同年月10日 止提出相關投標文件,並定於同年月11日進行投標之保全公 司評選…亦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原告不得執此內部 約定對抗萬世安公司,而應給付萬世安公司135,000 元,造 成原告社區之損害,應付賠償責任。
3、被告於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違反原告社區之規約第17條第4 項之限制,逾越權限擅與 訴外人萬世安公司簽訂保全契約,造成原告社區135,000 元 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544 條及18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4、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5、提出社區規約(部份)、被告與萬世安公司合約、原告會議 紀錄及發文萬世安公司等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請求135,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不合法律規定,應予駁 回: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本件原告既依前開民事判決認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應提出具體可信實際上受有損害之給付收據,以實其 說。原告亦未對於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財產之損害,提 出相當證據俾供調查,以資證明,其起訴顯不合法。反觀訴 外人萬世安公司自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迄今一年多,始終 未向原告提出勝訴服務費135,000 元之請求或強制執行文件 ,訴訟與執行,本屬不同之程序,茲萬世安公司既未向原告 請求任何給付服務費,則原告何來受有實際上損害,有關此



爭點,請鈞庭傳訊萬世安公司負責人邱玄以明真相。 2、原告以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①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 選任解任……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之決議……,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與民法第528 條所定「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究屬有別。
②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損害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未經管委 會之決議,且未採取公開招標之方式,即代表新生活社區管 委會與萬世安公司簽約為主要論據。按新生活社區公寓大廈 規約第17條第4 項固約定略以:「管理委員會應就本公寓大 廈之公寓大廈管理人、保全……等,委任予固定廠商執行, 並應與廠商簽訂契約,契約時間以最短不得低於3 個月,最 長不超過1 年為限。廠商之遴選應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 需將公開招標之公告訊息,張貼於本社區公告欄內至少1週 時間,有3 家以上符合社區需求之廠商投標,……凡經公開 招標進入本社區服務之廠商,服務期約屆滿後,管理委員會 視廠商服務之優劣,參考住戶之意見,由管理委員會會議決 議是否由原服務廠商繼續承攬……。」等語,然查,新生活 社區與訴外人大席保全公司間之保全契約,於99年12月31日 期滿,而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對於是否與大席保全公司續約 一事仍無法達成結論,並決議重新招標,原告隨即於同年12 月4 日公告招標,然僅有萬世安公司參與遴選、投標,萬世 安公司又於99年12月11日曾至該社區進行簡報,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亦出席該次簡報,為徐鈺樹所自承,足見原告管委會 就100 年度之保全事項,既未作成與大席保全公司續約之決 議,又僅有萬世安公司參與投標,進而無法完成3 家以上廠 商投標之公開招標程序,是被告尚難趕在99年12月31日前, 在上開規約之規範下,完成次一年度與保全廠商簽約之程序 ,因此被告僅能先與萬世安公司簽約後,以事後追認之方式 補足程序,非全然無據。又被告與萬世安公司簽約前,曾將 該契約交予時任監察委員之徐鈺樹及財務委員黃大哲蓋章, 為徐鈺樹所自承,並有契約書節本附卷可佐,足見徐樹鈺對 於被告簽約一事知之甚詳,且益徵被告為謀求解決之道,而 委請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共同完成契約簽署,則難認被告違 反契約,私下逾越權限擅自與訴外人萬世安公司簽訂保全契 約,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鈺樹既明知被告 簽約時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屬無給職,其於代表原告期間與萬 安世公司簽訂保全契約,屬其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權限,且徐



鈺樹對契約書及企劃案均參與,且蓋章簽署其上,又未受有 實際上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鈺樹前對被 告提出背信等案件,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6785號不起訴處分,且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上聲議字第6622號處分書駁回徐鈺樹之再議。原告之主任 委員徐鈺樹一再藉端興訟,浪費司法資源,其主張又不合法 律規定。狀請 鈞庭賜依被告之答辯而為判決,至為感禱。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4、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785號不起訴 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622號處 分書各一份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99年4 月起即任原告之主任委員,至100 年1 月22日 辭任主任委員。
2、被告與訴外人萬世安公司於99年12月20日簽訂之駐衛保全契 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有新生活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主委蘇慧娟、監委徐鈺樹、財委黃大哲之印文。 3、萬世安公司與原告就請求服務費事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三重簡易庭於100 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重簡字第863 號 判決原告應給付萬世安公司135,000 元及自100 年6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之選任解任……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之決議……,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區 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之信賴關係為其基礎,合先敘明。 2、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 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 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 委任之目的;與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 言,其目的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 自由裁量之餘地。
3、經查新生活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第17條第4 項固約定略以:「 管理委員會應就本公寓大廈之公寓大廈管理人、保全、、、 等,委任予固定廠商執行,並應與廠商簽訂契約,契約時間 以最短不得低於3 個月,最長不超過1 年為限。廠商之遴選



應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需將公開招標之公告訊息,張貼 於本社區公告欄內至少1 週時間,有3 家以上符合社區需求 之廠商投標,方能由管理委員會以服務品質、價格等為考量 進行決標。、、、凡經公開招標進入本社區服務之廠商,服 務期約屆滿後,管理委員會視廠商服務之優劣,參考住戶之 意見,由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是否由原服務廠商繼續承攬、 、、。」等語。然查新生活社區與大席保全公司間之保全契 約,於99年12月31日期滿,而該社區管委會於同年11月28日 對於是否與大席保全公司續約一事仍無法達成結論,並決議 重新招標,管委會旋於同年12月4 日公告招標,有該社區99 年11月28日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同年12月4 日招標公告附 卷可稽,然屆時僅有萬世安公司參與遴選、投標,且萬世安 公司又於99年12月11日曾至該社區進行簡報,當時之監委徐 鈺樹亦出席該次簡報等情,為徐鈺樹所不爭執,並有新生活 社區保全公司遴選簡報1 紙附卷可佐,足見新生活社區管委 會就100 年度之保全事項,既未作成與大席保全公司續約之 決議,又僅有萬世安公司參與投標,進而無法完成3 家以上 廠商投標之公開招標程序,因此被告尚難趕在99年12月31日 前,在上開規約之規範下,完成次一年度與保全廠商簽約之 程序,而被告身為社區主任委員,當時在時間急迫,為顧全 社區安全大局之情事下,基於裁量權,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 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僅能先與萬世安公司於99年12 月20日簽約後,再以事後追認之方式補足程序,實乃出於急 迫情事下之應變措施,自難認係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其損害,尚嫌無據。
4、次查被告與萬世安公司簽約前,曾將該契約交予時任監察委 員之徐鈺樹及財務委員黃大哲蓋章等情,有契約書節本附卷 可佐,足見時任監察委員之徐鈺樹及財務委員黃大哲對於被 告簽約一事知之甚詳,且該契約非但內容完整,也明訂保全 服務期間自99年12月31日7 時起至100 年12月31日7 時止, 益徵被告為謀求社區保全解決之道,而委請監察委員及財務 委員共同完成契約簽署,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於時任原告監察委員之徐鈺樹雖於簽 約後之99年12月26日召開臨時委員會議,決定由大席保全公 司續約3 個月,此乃被告與萬世安公司簽約後之行為,實為 當時之被告所無法預測,併此敘明。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及184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陳秀珠之 證詞,核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
7、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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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