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8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張順榮
李旭堂
被 告 鮑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 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 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在案,是荷蘭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向荷蘭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188,000 元,並訂立酷時貸貸款契約,以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13.9 9%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暨按本專案貸款年利率/365天 120%當期期付金逾期天數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共計積欠借款148,103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8,103 元,並自101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 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酷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戶籍謄
本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 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 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99%計付利息,已近法定週年利率20% 之上限,而 本件原告以酷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足額 之每月應還金額時,原告除得依法律規定或本約定書之規定 行使權利外,並得向被告收取遲延違約金,此項遲延違約金 收取方式為每逾一期,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 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3.99%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 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20% 以上,明顯偏高, 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 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扣除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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