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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2年度,152號
NHEV,102,湖簡,152,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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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靖
被   告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19樓之6 」,惟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駐衛保 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兩造就此曾 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所簽「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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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