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潘家齊(即潘圳洋之繼承人)
陳世全(即潘圳洋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奕蓁(原名陳雪娥,即潘圳洋之繼承人)
被 告 潘念穎(即潘圳洋之繼承人)
陳瑋慈(即潘圳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在本院轄區,惟本件原告係本於現金卡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款,而依被告之 被繼承人潘圳洋與原告所定「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第19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上開約定書1 份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 定及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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