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2年度,49號
NHEV,102,湖小,49,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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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49號
原   告 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大維
訴訟代理人 李杏菲
被   告 黃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 為李杏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沈大維沈大維聲明承 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 告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凱旋大地二期停車場管理辦 法及財務管制、工程招標、警衛管理規則,被告有按月向原 告繳付管理費及車位費用之義務,管理費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1,300 元,車位費用為每月400 元。詎被告積欠民國10 0 年1 月至101 年9 月共21個月之管理費及車位費用,合計 35,700元(計算式:【1300+400 】×21=35700 ),經原 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 欠之管理費及車位費用。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㈠100 年2 月13日第15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100 年1 月至12月之管理費及車位費用以原規則所訂之6 折收繳 ,嗣後須重新計算收繳標準並呈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但之後就沒有再提案也沒有決議,故原告沒有請求101 年管 理費及車位費用之依據。
㈡伊沒有欠繳100年1月至12月之管理費及車位費用。 ㈢原告沒有提供服務,沒有幫忙收信件,遇到事情也沒有辦法 處理,伊的車位被竊佔,原告也不理會,警衛的管理也很鬆



散,故原告沒有理由要求伊支付管理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101年1月至9月管理費及車位費用部分: 觀以被告提出100 年2 月13日第15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確有「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管理費 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顯然管理費 六折並非優待住戶或鼓勵住戶,且易讓有心人操控管理費六 折之議題,故應重新計算收繳標準,然因本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乃非常狀態,需一年時間緩衝。擬議:現行管理費六折 ,自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嗣後,須以重新計算收繳 標準呈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決議:照案通過,贊成16 1 票,反對0 票」之議案決議(見本院卷第85頁),此為原 告所不爭,顯然101 年1 月起管理費需重新擬定並經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原告既自承未重新計算收繳標準呈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決議(見本院卷第75頁),自失請求101 年1 月 至9 月管理費及車位費用之依據,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㈡100年1月至12月管理費及車位費用部分: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0 年1 月至12月管理費及車位費 用之事實,業提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1 年11月1 日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各 1 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52、9 、12、13頁 ),被告亦 不否認為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自有按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合先敘明。
2.然查上開100 年2 月13日第15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已決議自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管理費為現行 之6 折,是原告自不得再以其提出凱旋大地二期停車場管 理辦法及財務管制、工程招標、警衛管理規則所載金額( 即管理費為每月1,300 元,車位費用為每月400 元),向 被告收取100 年1 月至12月之管理費及車位費用,而應以 60% 計算。至原告雖稱6 折是依繳納期限一次季繳始享有 之優惠,然其提出之97年11月15日第14屆第1 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關於「第一案由:建議將98年1 月至99年 12月管理費打六折優待收繳之提案。內容:為有效繼續鼓 勵住戶按月繳納管理費,或按各年春季於3 月31日以前、



夏季於6 月30日以前、秋季於9 月30日以前、冬季於12月 31日以前。務必在各該規定期限內,將當月或當季一次繳 清,逾期恕不優待,以示公平。有否意見?請表決。決議 :經全體出席人員一次舉手表決,結果,反對者0 票,同 意者141 票含委託書,照案通過」之決議(見本院卷第77 頁),未就100 年1 月以後管理費為決議,且發生在後之 100 年2 月13日第15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取 代先前決議之效力,第15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既未限制需依期一次季繳始享有6 折之優惠,自應均以6 折計算。
3.至被告雖辯稱沒有欠繳100 年1 月至12月之管理費及車位 費用云云。然其提出原告製作之催繳通知固記載:「茲因 貴住戶(201 巷21號1 樓)社區管理費尚有6 期(101 年 1 至6 月)未繳,總金額7,800 元整」等文(見本院卷第 24頁),未能反向推得其已繳納100 年1 月至12月之管理 費及車位費用,且原告表示僅係分年度製作催繳通知,並 非承認被告已繳清其餘年度之管理費乙節,核與常情無違 ,亦有原告提出向被告催繳100 年1 月至12月管理費及車 位費用之通知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此外被 告復未能就已繳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尚 難憑採。
4.至被告固又辯以原告沒有提供服務云云。惟按同時履行抗 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是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 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 意旨可參),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 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 ,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管理委員會僅 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 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以支付管理人員之薪津、水電費 、共用部分之保險費等,屬代支代付之性質,並非處理事 務之對價,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 管理費之收取均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以原告 未提供服務為由拒絕交付管理費,核屬無據。
5.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2,240元(計算式:【1300+40 0 】×60% ×12=1224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用,本應於當月期滿時給付,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前揭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用, 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7 日(見本院卷 第22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40元,及自101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3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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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