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40號
原 告 威爾斯美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蔡吉祥
蔣文邦
被 告 陳思涵
訴訟代理人 陳孟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9年9 月22日向原告報名美語補習課程,修業 期間自99年9 月23日起至100 年1 月23日止,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84,100元,被告以100 元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信資融)辦理分期付款貸款84,000元(共分24 期,每期3,500 元)後支付予原告。依原告與遠信資融之約 定,被告未繳款達60日,遠信資融將於一週內出示資料予原 告,並提出買回要求與應買回金額,因被告未依遠信資融約 定之時程按時繳付分期付款金額,尚積欠80,500元,原告乃 依遠信資融出示之資料買回債權共計80,500元。爰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為精神官能患者,與原告簽約及與遠信資融辦 理分期付款貸款時是發病期間;另其開始補習3 、4 次後, 因為心理問題不願繼續補習,經與父親前往原告營業處所終 止契約,原告之員工表示補到哪裡就繳到哪裡,於是其將第 一期3,500 元繳清後,認為已合法終止契約,即未再處理此 事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補習班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 份以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尚餘80,500元 (總額84,000元扣除已繳第一期費用3,500 元)之費用未付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觀以被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患者因雙極性情感疾患自99年3 月30日迄今 於本院門診規則追蹤治療」,僅足證明被告患有雙極性情 感疾患,無由以此推得被告於與原告簽約及與遠信資融辦 理分期付款貸款時有欠缺行為能力之情事,而認其所為之 行為無效,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2.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且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 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 事由在內。然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 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裁判要旨可參) 。被告雖以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補習班契約等語置辯, 然其主張之終止事由不符兩造間補習班契約之規定,就與 原告之員工達成合意乙節復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是 其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2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80,500元,及自101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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