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2年度,25號
NHEV,102,湖小,25,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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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25號
原   告 城市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吾
訴訟代理人 范良虎
被   告 沈 香
訴訟代理人 李東家 通訊地址:台北市府郵局第49-14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 為徐雲舟,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應吾李應吾聲明承 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14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102 年1 月8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4,320元,及自10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原 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城市公園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 告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號7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城市公園大廈住戶規約第10 條,被告有按月向原告繳付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義務,管 理費93年4 月至100 年9 月為每坪50元,100 年10月以後為 每坪60元,車位清潔費99年4 月至100 年8 月為300 元,10 0 年9 月以後為600 元,如未依期繳納,應以週年利率10%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共54,32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㈠管理費原本是一坪50元,空屋還半價,後來調成60元一坪, 並取消空戶半價之優惠,但通過該等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出席人數不足,也未經合法表決。
㈡第一屆至第七屆之主委、監委及財委均有重大違法,伊屢次 要求原告交付帳目,原告都不提出。
㈢伊的房客曾於100 年10月8 日、同年11月18日各繳1,621 元 ,又於101 年1 月3 日、同年3 月13日各繳3,242 元。 ㈣另因原告拒絕交付帳目,伊將99年6 月至11月、99年12月至 100 年5 月、101 年7 月至10月之管理費提存於法院。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1 年12月19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城市公園大廈 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欠繳明細各1 份以為 證(見本院卷第51、50、52-57 、58-59 、9 、48頁),被 告亦不否認為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自有按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原告之請求當於法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瑕疵,其效力如何,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然依該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 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 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 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 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有關 社團法人規範社員間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總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該決議在 未經法院撤銷以前,仍屬有效。原告主張管理費100 年10 月起由每坪50元調為每坪60元,另於101 年11月起取消空 屋半價等情,業提出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出 席委託書、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出席名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



、70-71 、72-80 、81-82 、83-87 頁),被告雖以前詞 為辯,然無論被告抗辯該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程 序或方法有瑕疵乙節是否屬實,在法院撤銷該決議前,仍 不得謂該決議無效,被告既自承未去撤銷該等會議決議( 見本院卷第65頁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此部 分所辯自無足採。
2.次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是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 ,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 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社區 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以支付管理人員 之薪津、水電費、共用部分之保險費等,屬代支代付之性 質,並非處理事務之對價,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 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是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管理委員之行為與管理費之收取均非源於 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以管理委員違法、原告未交付 帳目為由拒絕交付管理費,核屬無據。
3.被告固再抗辯其房客曾於100 年10月8 日、同年11月18日 各繳1,621 元,又於101 年1 月3 日、同年3 月13日各繳 3,242 元,並提出收繳憑證4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2頁) ,然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扣除上開已繳納之費用(見附表一 、附表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4.被告雖復抗辯已將99年6 月至11月、99年12月至100 年5 月、101 年7 月至10月之管理費提存於法院,並提出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1178號、100 年度存字第515 號、99年度 存字第1483號提存書各1 紙以為憑(見本院卷第28-30 頁 ) 。惟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 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 第326 條定有明文。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 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 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 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 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 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



,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 判要旨可參),被告既自承提存之原因並非原告不願收取 或無法收取,而係因其向原告索討帳目未果(見本院卷第 44頁反面102 年1 月8 日調解程序筆錄),則不能認為已 向原告為給付之提出,不合提存之要件,均難認已發生清 償之效力。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 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為城市公園大廈住戶規 約第10條第5 項揭櫫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本件被 告應給付之管理費用,本應於當月期滿時給付,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就前揭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用,併請求自當 庭擴張訴之聲明之調解期日之翌日即102 年1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4,3 20元,及自10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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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