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鄒鎵盛
被 告 洪汶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洪汶茂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 市汐止區福德二路359 巷口,因與訴外人林學芹發生行車糾 紛,乃與林學芹之配偶鄒鎵盛起口角爭執,見鄒鎵盛手持一 塊木板過來,認鄒鎵盛欲與之互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旋自車內取出其所有之球棒1 支,即持該支球棒毆打鄒 鎵盛,致鄒鎵盛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 左前臂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造成原告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 以下同)35,000元,及因此不能工作之損失33萬元(11個月 不能工作,每月收入3 萬元)。
2、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65,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 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答辯: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只願意賠償原告3,000 元。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65,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汐止區福德二路359 巷口,因與訴外人林學芹發生行車糾紛 ,乃與林學芹之配偶鄒鎵盛起口角爭執,見鄒鎵盛手持一塊 木板過來,認鄒鎵盛欲與之互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旋自車內取出其所有之球棒1 支,即持該支球棒毆打鄒鎵
盛,致鄒鎵盛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 前臂磨損或擦傷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函送本件損害 賠償案件卷證等資料經核閱無訛,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雖不爭 執,然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只願意賠償原告 3,000 元等語,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 成傷,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①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請求,不 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其損害與行為人 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 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因受上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35,000元,並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查就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觀之,總計費用為1,870 元,原告對於 尚支出其他醫療費用等情,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泛指被傷害後產生35,000元之醫療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醫療費用於1,870 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平常是做打零工,1 個月收入約3 萬元,因受傷 11個月不能工作,工作損失共33萬元云云,然查原告就其本 有工作而受有上述損失,尚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或所得稅申報 資料等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並未舉證確實有此工作收入 ,則此部分之請求,尚乏證據,不能准許。
③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0 元,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認諾願給付原告3,000 元,是原告得向被 請求告賠償之金額為3,000元。
6、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唯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8、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是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敍明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