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1191號
NHEV,101,湖簡,1191,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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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吳素琴
被   告 郭英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 樓房 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1 年 12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應於每月 25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日止 ,被告共積欠原告9 個月租金計99,000元未給付,且遲未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99,000元(積欠之租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即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 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 1 條但書亦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 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



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 9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單、建物 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暨最高法院闡釋之見解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前揭所欠租金,以 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 1 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 ,00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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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