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會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1159號
NHEV,101,湖簡,1159,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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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陳月鄉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潘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民國89年8 月間,參與被告為會首所招募於89年8 月 20日起標至93年9 月2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含會首共51會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一會,原告之編 號為34號之會員,該會結束後,原告即向被告請求支付原告 就該互助會應取得100 萬元之合會金(下稱系爭合會金)【 計算式:2 萬X (51-1)=100萬】;然屆時被告藉詞原告之 前夫即訴外人高有諒(已於100 年6 月18日過世),業將原 告之會標走,拒不支付系爭合會金,經原告向高有諒追究此 事,高有諒堅決否認有盜標會款一事,原告始悉被騙。 2、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1、系爭互助會自始而終均無以原告之名義參加入會,更非原告 所稱編號34之會員,蓋該會34編號實際入會者為訴外人蘇秋 娥,而非原告;原告所提出之會員名冊係經竄改造假。 2、系爭互助會原告是與訴外人王耿良共同參加一會(編號33號 之會員),該會王耿良已標走,被告並已支付會款。 3、至於原告所稱其夫高有諒入會之事,係於84年7 月20日由被 告招募入會,其夫早於86年間已標走該會(取走會款後不久 即失蹤,爾後該死會全然未繳,倒了被告數十萬元之會款) ,絕非如原告提證之錄音紀錄中所述,該會與本案無涉。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系爭互助會,原告是否除了與王耿良 共有一會(編號33號會員)外,另外自己還參加一會(編號 34號會員)?
2、經查系爭互助會之互助會單,兩造各拿出一份會單,其上會



員編號33者姓名為王耿良(即兩造所稱原告與王耿良共有一 會之部分),而編號34號,被告所提供之會單姓名是蘇秋娥 (會員名字均是打字完繕者),而原告所提出者則是以手寫 之被告名字;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會單上第34「 陳月鄉」的字誰寫的?)是原告自己寫的,本來有字,因為 被告跟原告說,他有一個朋友不跟這個會了,就問原告有沒 有興趣,原告說有,就叫他填在王耿良下面那的位置。」云 云,然無被告所否認,並否認原告曾以自己名義參加該互助 會(第34號會員),則原告就以自己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之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然就此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況參諸兩造於本院100 年湖簡字第667 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一案,證人蘇秋娥到庭結證稱:我用我名字參加被 告為會首2 萬元的會,我後面的會員名字是蘇美桂(是我的 親戚),另外則以我兒子名字參加一個1 萬元的會。2 萬元 這個會我確定我有標,而且是從頭到尾都有跟,沒有退會, 我大概第十會就標到了,標到之後我就死會了等語(見該判 決卷71頁),是系爭互助會第34號會員蘇秋娥自始至終有參 加該會,並無退會之情事,而原告並未證明蘇秋娥或是他人 退會後由原告再加入該會之情形,亦即原告並未證明其乃系 爭互助會第34號之會員,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互助會 之會款乙節,尚乏證據以實其說,其以原告尚未給付該會款 ,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即難認有據。
3、至於原告與王耿良共有之一會(即編號33號會員)已經標走 ,被告並已簽發二張分別為505,000 元之支票支付合會金且 已兌領等情亦為本院100 年湖簡字第66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一案所認定;另原告雖提出一份錄音檔,其主要是原告 帶其兒女及前夫高有諒至被告處詢問92年100 萬元會錢之事 ,於該錄音檔內被告稱這會已經這麼久了,14、15年了,會 是高有諒標走了等情,惟查系爭互助是89年8 月20日至93年 9 月20日止,是以錄音檔內高有諒所提的92年的互助會,自 難遽任係指本件兩造所爭執關於原告以自己名義單獨參加的 系爭互助會,核與本案無涉,並此敘明。
4、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會金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9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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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