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30號
原 告 凌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哲寧
訴訟代理人 呂炳輝
被 告 睿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其起訴時 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1 樓之2 」,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公示查詢紀錄1 紙附卷可 稽。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尚無法認兩造間契約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乏依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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