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壢簡字第402 號
原 告 吳素月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張心梅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欲同時承購訴外人徐豫新所有坐落新 北市汐止區康誥坑段 59-17、59-18、59-19、499-70、499- 71及499-72地號土地6筆(下稱系爭6筆土地)及其上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再行續建完 成後,再行出售以獲取利益,遂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委請被 告及訴外人林麗香居間媒介向訴外人徐豫新以新臺幣(下同 )15,000,000元之價額承購系爭建物或洽談合建事宜。原告 以同時承購系爭6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前提,與被告簽訂要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原告開立發票日98年12月 31日、票額500,000 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 受款人為被告、票號:UA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交由被告保管,如談成居間或合建,則作為買賣價金 或合建之擔保金(第5 點),倘至98年12月31日,賣方拒絕 出售、合建,系爭支票應返還原告。而原告不願購買,該票 由賣方沒收(第6 點),又倘賣方同意出售,擇期簽約,該 支票款項即視同併入買賣價金之一部份(第7 點)。然被告 收受系爭支票後,竟逾越居間人之角色改口向原告稱其願自 行擔任系爭建物續建案之合作對象,與原告一併進行系爭建 物續建事宜,此舉與系爭契約本意大相逕庭,原告自不受此 主張之拘束。嗣原告因被告未於98年12月31日前居間其與訴 外人徐豫新間買賣契約,遂依系爭契約第6 點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支票,詎料,被告竟以原告未依約與其合建欲終止 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支票等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且將 系爭支票兌現。(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無法判斷 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原告簽約時不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 點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不認識,被告是經由訴外人徐豫新介紹, 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始即知被告為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受讓人,故系爭契約於兩造間為合建性質,系爭契 約另有受任性質,係指由被告出面與其他隱名股東商量要與 原告買賣或合建,而因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具有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非僅係居間人;被告已通知原告其承諾同意 原告之合建要約,然原告無故拒絕與被告簽訂書面合建契約 ,依據系爭契約第6 點約定,被告自得沒收系爭支票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由 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交由被告保管,倘至98年12月31日,賣方 拒絕出售、合建,系爭支票應返還原告。而原告不願購買, 該票由賣方沒收(第6 點);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向原告 表示其願合建,原告則不願與被告合建,被告已將系爭支票 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移轉證明書、要 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系爭契約與系爭支票之真正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酌之點為:(一)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是否 知悉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契約之真意為單純居間原 告與訴外人徐豫新之間?或為兩造間之合建契約?(二)被 告沒收系爭支票是否有法律上依據?
(一)原告知悉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原告雖主張其僅知悉訴外人徐豫新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人等情,被告則辯以:原告所提之原證一(本院卷第9 頁)權利移轉證書其原本之背面,即有徐豫新於95年9 月 13 日 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被告之讓與確 認書(下稱讓與確認書,被證一,本院卷第22頁)置辯。 經查: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8 號) 中為原告之徐豫新曾提出該讓與確認書(見該卷一第15頁 ),而比對前案中之讓與確認書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 其下方均有「第二頁」、「雙股」之記載,與原證一之第 一頁之雙股記載及發文字號:士院鎮04執「雙」26120 字 第00000000號中之股別相同,故被告所辯較原告主張可採 ,而可證明該讓與確認書確係撰寫於原證一之背面,而原 證一之背面既記載有徐豫新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張心 梅之讓與確認書,原告如何能諉為不知,實難想像。原告 僅空言主張被告之被證一為虛構,卻遲不提出原證一之原 本供本院核對,自屬情虛。
⒉再者,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而依系爭支票之記 載受款人為張心梅即被告而言:從系爭契約第6 點及第7 點觀之,其支票應係由原告簽發於賣方,若被告僅為單純 之居間,為何要將系爭支票受款人記載為被告?原告主張 因怕遭人盜領,故記載為被告,但若為怕遭人盜領而必須 在受款人處有所記載,依原告之主張,其既明知系爭建物 之賣方為訴外人徐豫新,原告於系爭支票受款人處即應記 載為徐豫新方符常理,殊難想像原告會將該於訂約成功後 視同併入價金之支票受款人記載為被告,原告主張因怕遭 人盜領而將被告記載為受款人乙情實難採信。
⒊再查,訴外人林麗香於兩造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046號)中作證之陳述:徐豫新曾說系爭建物 已經委託給被告處理三年,但均未處理好,原告以本案原 證三(100 年度湖簡調字第282 號卷第11頁)委託林麗香 後,林麗香有向被告出價來要約購買系爭建物,而被告回 覆價格過低後,原告再於98年11月30日提高總價為1500 萬元後再向被告出價,被告仍不同意原告提高後之總價等 語(見該卷第157 至160 頁)。可證明當時原告已知要委 託林麗香向被告作出價之動作,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先找林麗香居間向徐豫新出價1500萬元,而因林麗香沒有 完成居間的任務,徐豫新之後將建物委託被告處理後,才 會改找被告居間等語,與林麗香上開證述有重大歧異,而 林麗香於另案之證詞整體而言係有利原告,係原告之友性 證人,其上開證述應較原告於本案之主張可信。既然原告 先委託林麗香時系爭建物之價格是由被告主導,並向被告 協商,徐豫新並無決定之權,為何要重新再委託被告來向 無法自行決定價格之徐豫新居間,實難想像原告主張之合 理性。
⒋另查,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上方亦明確記載「民 國98年12月11月至98年12月31日之土地合建要約書……才 符合地上建物之合建條件,而本人至今尚未購買上訴六筆 土地,所以合建之約乃屬無效,今特此通知要約書終止並 請于三日內返還向本人收取之票款,如附件」,而附件即 為系爭契約(本院卷第90、91頁),核原告之真意係指系 爭契約為合建要約。原告雖主張合建是指其他土地部分, 惟其附件明確只有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上也只記載系爭 建物而無其他土地部分,實難認為原告之主張可採。 ⒌另查,徐豫新遲至99年3 月17日方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要於一個月內履行,若未遵期履行才解除讓與確認書即本 案之被證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8 號卷
一第6 頁背面、第16頁),尚不論該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於本案發生之98年12月時,徐豫新亦明知自己尚未解除該 讓與確認書,其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仍在 ,且98年12月時,徐豫新與被告並未有何關於系爭建物之 糾紛存在,則原告主張於98年時已有訴訟紛爭至100 年才 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從而原告無從得知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誰屬之情,實與事實有違。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有矛盾與不可採之處,應以被告 抗辯之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已知被告為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較為可信,故系爭契約之真意應為 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建契約而非居間原告向徐豫新購買系爭 建物之居間契約。原告雖請求傳訊徐豫新,惟依前開證據 已可證明原告於簽約時已知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一事, 故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駁回。
(二)被告沒收系爭支票有法律上依據:
系爭契約之真意既如上述為合建契約,原告亦不否認有收 到被告98年12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後並未 購買(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6 點購 買,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點沒收系爭支票,即屬有據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沒收系爭支票,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金額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