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張幼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且依契約書第3 條及第7 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又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1 年7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9,821 元、已到期之利息1,821 元及帳務管理費400 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加註已著手進行債務前置協商等 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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