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剛峰
複代理人 孟昭慶
被 告 黃一剛
黃國銨
李芸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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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應收利息 │ 逾期違約金 │
│ │結欠本金├─────────┬───┼──────────┬──────┤
│號│(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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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09元│自100 年11月13日起│百分之│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逾期6 個月以│
│ │ │至101 年10月1 日止│1.75 │101 年10月1日止 │內者,按借款│
│ │ ├─────────┼───┼──────────┤利率百分之10│
│ │ │自101 年10月2 日起│百分之│自101 年10月2 日起至│,逾期6 個月│
│ │ │至清償日止 │2.83 │清償日止 │以上者,就超│
│ │ │ │ │ │過6 個月部分│
│ │ │ │ │ │,按借款利率│
│ │ │ │ │ │百分之20計算│
│ │ │ │ │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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