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61號
SJEV,102,重簡,61,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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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1號
原   告 葉秀萍
訴訟代理人 蔡憲宗
被   告 天瑚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林如璋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周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0二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二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七十二莊登字第0二八六六四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81年5月6日 以商字第107615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 屬資料,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 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 經股東決議選任林如墇為清算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民宏82年度司字第126號函在卷可佐,依 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林如璋為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應訴外人車商業務員陳福龍之邀,於 72年12月間與被告簽定設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約定就原 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679.7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分10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3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存續期間自72年12月13日至74年 12月12日止,並於72年12月5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登記字號為莊登字第028664號, 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原告購買貨車支付貨款之擔保並以 開立每月為一期即24期,共計24張本票予被告,原告按期清 償,被告則歸還本票1張。本件債權清償日期雖係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惟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即74年12月12日 起算15年,為89年12月13日,然原告於上開擔保債權存續期 間依約向被告清償完畢,被告即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縱認原告未為完全清償,則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又自該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日即89年12月13日 起算5年,為94年12月13日,則系爭抵押權亦因不行使而消 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25條、第767條及第880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文主第1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謄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新莊政事務所查證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屬實,有該所102年2月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函 所附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按請求權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另以抵押權為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307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陳明清償完畢,縱該債權尚未清 償完畢,迄今已逾15年,其請求權迄今已因於時效完成而消 滅,原告復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於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前揭規定,該抵押權亦已消滅。而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係對原告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造 成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將該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土地,及其上同段326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權利範 圍全部,於72年12月15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72莊登 字第028664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萬元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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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