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41號
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增雄
訴訟代理人 劉世為
巫光城
被 告 鋐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所簽發,以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DA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 101年10月1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 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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