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29號
SJEV,102,重簡,29,201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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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29號
原   告 鄭美華
訴訟代理人 鄭張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洪笛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2年1月16日當庭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改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500元及自102年2月15日起至遷讓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5日向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25日起至104年4月24日止,租金按 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3,000元,押租金為2個月,詎被告自 101年7月25日起即未約給付租金,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 102年2月14日(102年1月25日公示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迄至102年2月14日止,共積欠租金149,500元(計算 式:23,000×6+23,000×14/28=149,500元),扣除2個月 押租金即46,000元,尚積欠租金103,500元,是本件租賃契 約業於102年2月14日合法終止,詎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 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爰本於租



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土 地暨建物權狀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終止,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103, 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之翌 日即102年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3,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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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