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徐炫婷
被 告 泓遠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蔡安順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持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0萬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 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對於系爭支票係 伊所簽發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伊借票給訴外人即 其兄蔡安順,但蔡安順並未交付現款給伊等語置辯。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規定甚明。又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 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持有系爭支票乃因蔡安順向伊借款所交付,業經原告陳明 在卷,是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蔡安順後,復由蔡安順交 付原告,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蔡安順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而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是被告徒以其 與蔡安順間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 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 如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進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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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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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G59│六十五萬│泓遠環│臺灣銀│101年 │101年 │
│ │2683│元 │保科技│行五股│ 10月 │ 11月 │
│ │9 │ │有限公│分行 │ 15日 │ 19日 │
│ │ │ │司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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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G59│二十五萬│ 同上 │ 同上 │101年 │101年 │
│ │2683│元 │ │ │ 10月 │ 11月 │
│ │4 │ │ │ │ 13日 │ 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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