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5年度,376號
GSEV,105,岡簡,376,2017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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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76號
原   告 金嘉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仙青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裕益
被   告 湯鄭錦月即路竹五金百貨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冠
      湯巧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間起,陸續向伊採購五金 貨品,自105 年2 月19日起至105 年4 月8 日止,共購買五 金貨品合計新台幣(下同)297,867 元(銷貨項目、金額如 附表一所示),扣除被告退貨款項共24,461元(退貨項目、 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仍積欠伊貨款273,406 元,爰依 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73,406 元,及自支付命令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與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好公司 )就已約定可退回貨品,原告向鼎好公司受讓全部業務後, 於104 年1 月間與伊約定就鼎好公司之退貨亦一併承受而無 條件收回,原告於105 年4 月8 日對伊終止兩造間之銷售合 約,依伊之紀錄,原告對伊僅有未收帳款281,851 元,伊業 以104 年4 月7 日起至105 年6 月6 日止退貨帳款286,257 元對原告為抵銷,原告業於105 年6 月6 日收回伊之退貨, 伊已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再對伊請求貨款,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自104 年1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採購五金貨品, 自105 年2 月19日起至105 年4 月8 日止,共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之五金貨品,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五金貨品為原告銷售 與被告,金額共24,461元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 款帳單簡要表、退貨貨單明細、銷貨單、進貨退回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5 至7 、40-1至269 頁及外放資料),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同意接 受鼎好公司之退貨?㈡原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273,406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其 基於兩造約定之合意,得請求原告給付退回貨品之退貨款以 抵銷貨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兩 造有該約定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其之前與鼎好公司就已約定可退回貨品,原告向 鼎好公司受讓全部業務後,於104 年1 月間與其約定就鼎好 公司之退貨亦一併承受而無條件收回云云,鼎好公司實際負 責人即證人蔡耀林固證稱:被告為伊媳婦湯巧凌之母,103 年11月4 日鼎好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跳票,原告實際負責人章 世棠稱要幫伊渡過危機,伊答應由其承接伊客戶,伊去跟包 括被告之原來客戶洽談,讓客戶同意照以前方式繼續與原告 往來,伊前與客戶之交易模式即是客戶可退貨,伊再退給上 游廠商,上游廠商會無條件收回。因為伊後來週轉不靈對上 游廠商貨款支票跳票,所以這些廠商就不願意繼續接受退貨 。伊去與客戶接洽時,有跟客戶告知如果和原告公司繼續往 來,前向鼎好公司之進貨,也可以繼續退貨,章世棠也有跟 伊口頭約定,就算伊之前進給客戶的貨也接受退貨,接受退 貨皆是口頭告知,並無書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 ,惟查,證人為被告女兒之丈人,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 且其等就此交易模式亦訂立書面以資憑證,亦屬可疑,又被 告自承鼎好公司與之交易將近7 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則其等所交易之五金貨品,種類繁多及金額龐大,而 鼎好公司上游業已不同意接受鼎好公司之退貨,兩造既均為 營商謀利之人,鼎好公司銷售貨品業已無法退給上游,該些 貨品既非向原告下單訂購,原告豈有同意接受所有鼎好公司



種類異多、金額龐大貨品,自陷於不利處境之可能,則證人 蔡耀林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即殊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向鼎好公司其餘客戶收取 帳款,可知原告有應允退貨,故始可收取帳款云云,雖據提 出鼎好公司帳款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4 頁),然證 人蔡耀林業已證稱:章世棠稱伊積欠其1,040 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2頁),姑不論章世棠所稱債務是否存在,然其 既認為蔡耀林積欠其上開債務,其因此收取鼎好公司對其他 廠商之欠款以抵償,其收款目的意在抵償蔡耀林對其債務, 尚難因此遽然推認其因而有接受鼎好公司之前退貨之意思。 又被告另提出銷貨明細及銷貨退回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 2 至336 頁,卷二第7 至46頁),依此固堪認兩造交易期間 原告有接受被告退回非其公司銷售之五金貨品,然縱認原告 前有同意退貨,依兩造間交易期間,被告退貨款項原均在8 %以下,其後逐漸增加,最高至105 年3 、4 月依序為22.4 5 %、16.76 %,業據原告提出客戶銷退貨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192 頁),而堪認定,可見原告原接受被告向鼎好 公司購買之退貨,僅在範圍較小內同意,其當係基於兩造商 業交往之情誼,本於善意為基礎,其欠缺接受鼎好公司退貨 之意思表示存在,而無與被告形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雙方間 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被告雖抗辯原 告有不接受鼎好公司外其他廠商退貨等語,業據提出銷貨退 回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雖堪認定,然原告既 係因與蔡耀林商業交往之情誼,善意接受鼎好公司退貨,其 不接受鼎好公司外其他廠商之退貨,要屬當然,自無從依此 遽認其有受鼎好公司退貨拘束之意。是原告主張其接受退貨 僅係出於善意,並非與被告間有明示或默示合意等語,洵堪 採信。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原告接受被告鼎好公司退貨之協議 云云,則無可採。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五 金貨品,其已依約交付貨物,扣除退貨後,被告尚有貨款共 計273,406 元(297867-24461 =273406)未付等情,業據 提出收款帳單簡要表、退貨貨單明細、銷貨單、進貨退回單 為憑,堪信屬實,被告抗辯原告對其僅有未收帳款281,851 元云云,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應不足採。是原告依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3,406 元,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273,406 元,及自支付命令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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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嘉鉎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