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書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1363號
SJEV,101,重簡,1363,2013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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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蔡國源
訴訟代理人 李宗奭
被   告 喬素美
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被 告侵占款項,原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 訴,嗣經兩造於95年3 月24日偵查庭中達成和解,和解之條 件為:被告應返還「之前註冊費扣除行政管理費總數新臺幣 340,000 元正」,直到被告收到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後 ,被告仍未依約付款,後因被告有失誠信,不履行上開和解 之約定,原告即續聲請再議,然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李宗奭,於101 年 12月20日庭呈之委任書,其上明確記載:原告蔡國源將合夥 事業「沙宣造型名店」讓渡給張文良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宗 奭,今後有關「沙宣」之訴訟,各級法院之審理,委由李宗 奭代理,本人交付印章一枚給李君全權委任李宗奭為訴訟代 理人,然本件訴訟標的之34萬元即延續當時,是以,本件之 請求權應屬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此本件李宗奭自有請求當時 合夥事業之訴訟之債權請求權,又本件前身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07 號偵查案件中,原告為告訴 人,李宗奭為該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且原告庭稱:被告係受 雇於原告告訴代理人,綜上本件起訴以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名義起訴,依法有據。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宗奭所提出之委任狀,原告蔡國源係於



101 年10月29日委任李宗奭提出本件訴訟,惟查本件原告蔡 國源於委任狀所載之日,原告蔡國源本人並不在台灣,且據 悉原告蔡國源似早已離開台灣多年,故本件李宗奭以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書狀及進行訴訟,於法不合。另再據李 宗奭所提出之委任狀上「委任人蔡國源」字樣,與原告蔡國 源本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4年 度偵字第12307 號案件當庭所簽之「蔡國源」字樣明顯不同 ,故李宗奭應先就其係經原告蔡國源合法授與代理權負舉證 之責,並證明原告蔡國源本人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始為 適法。又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原告蔡國源之告訴代理人李 宗奭雖曾代原告蔡國源提出和解條件,然被告亦有附帶之條 件(即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惟原告蔡 國源除未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外,甚至於收受該案件不起 訴處分後,仍對該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之聲請,顯見原告蔡 國源不同意甚或從未授權告訴代理人李宗奭代其提出和解條 件,否則原告蔡國源豈可能一再違背被告所提出之條件,而 繼續對被告為刑事訴追之行為?故從原告蔡國源於該案中當 庭表示對被告繼續為告訴之行為,亦可證明原告蔡國源不同 意告訴代理人李宗奭所提出之條件,既是如此,原告蔡國源 與被告間就和解條件既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蔡國源究 本何權利訴請原告履行協議書?是原告蔡國源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始為適法。另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30 7 號案件檢察官之所以為不起訴處分實因原告蔡國源所告訴 之事實除前後矛盾外,復因被告罪嫌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 ,並非原告蔡國源所稱雙方和解後、被告於收受不起訴處分 書後始不付款項,原告蔡國源上開指稱除顯與事實不符外, 實有誤導鈞院判斷之嫌。
(二)又李宗奭於鈞院101 年12月20日審理時所提出之委任書作為 其係合法代理本件訴訟,惟查:蔡國源係將沙宣剪燙造型名 店讓渡予張文良李宗奭,並將有關「沙宣」之訟訴委任李 宗奭代理(此部分代理是否合法,下段再述),然本件原告 係以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307 號案件偵查中當庭所提 出之條件作為請求依據,於該案件中之告訴人係蔡國源本人 ,並非沙宣剪燙造型名店,是李宗奭當庭提出蔡國源之委任 書,仍無法作為其經蔡國源合法委任、授權提起本件訴訟或 進行訴訟之權源。另李宗奭雖於鈞院101 年12月20日當庭提 出蔡國源之委任書,惟觀其內容,係針對蔡國源將其所有之 沙宣剪燙造型名店讓渡予張文良李宗奭,依法律之規定, 商號經讓渡後,其權利義務即歸屬於新負責人,故沙宣剪燙 造型名店既已於95年8 月28日讓渡予張文良李宗奭,其後



有關沙宣剪燙造型名店之權利義務本即由新負責人行使、負 擔何須再由原負責人(即蔡國源)委託李宗奭代理?故李宗 奭所提出之委任書僅能證明蔡國源沙宣剪燙造型名店於95 年8 月28日讓渡予張文良李宗奭,及讓渡後之經營等事務 由李宗奭代理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蔡國源本人與他人間之 訴訟或爭議亦有委任李宗奭提起或進行本件訴訟之意。況本 件李宗奭所提出之士林地檢署筆錄中當事人係蔡國源,並非 沙宣剪燙造型名店,故李宗奭所提出之委任書並無法作為蔡 國源確有就其自身與他人間之紛爭授權、委任他人為訴訟之 合法依據。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4年間,因被告侵占款項,原告遂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嗣經兩造於95年3 月 24日偵查庭中達成和解,和解之條件為:被告應返還「之前 註冊費扣除行政管理費總數新臺幣340,000 元正」,惟被告 迄今尚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向請求被告履行和解約定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另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 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 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 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 能力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可參。 換言之,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與負責人人格同一 ,亦即負責人即為獨資商號本身。查本件沙宣剪燙造型名店 係由張文良李宗奭及訴外人徐修齊於84年11月11共同合夥 出資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後,再由 張文良以其為負責人,並用獨資名義於93年8 月18日在臺北 市○○區○○路00號1樓設立登記,復由原告於94年3月1 日 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變更登記為該店之負責人,嗣後張文良於 95年8 月30日再向該市政府聲請變更登記其為負責人,並於 99年8 月27日辦理廢止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公證書、臺北 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各影本1 份為證, 亦為被告所不爭,可知沙宣剪燙造型名店自設立登記起至廢 止登記止,其組織類型均為獨資型態,其中雖有變更負責人 姓名,然本件原告係該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即張文良前向被 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並經兩造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洽談和 解事宜,而沙宣剪燙造型名店既為獨資商號,依前揭判例說



明,其與原告人格係屬同一,亦即原告即為沙宣剪燙造型名 店本身,應認系爭偵查詢問筆錄之效力係存於原告即沙宣剪 燙造型名店與被告間至明,是被告辯稱該刑事偵查案件之詢 問筆錄之當事人係屬原告蔡國源及被告云云,容有誤會。又 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既有自承本件訴訟之委任狀 原告部分係屬其代為填寫及用印,顯見未經原告合法授權, 故其代理不生效力等語,惟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李宗奭於 101年12月20日所提出原告在95年8月28日所書寫之委任書所 示,查知原告蔡國源於95年8 月28日已將沙宣造型名店讓渡 給張文良李宗奭等人,且今後有關沙宣造型名店之訴訟即 檢察署偵查、各級法院審理均委由李宗奭代理,亦交付其印 章一枚由李宗奭保管等情,核與李宗奭主張本件之委任狀, 其中當事人原告之簽章係由李宗奭自行蓋章乙節相符,應認 李宗奭確有取得原告蔡國源授權本於沙宣造型名店之地位進 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其所辯,顯無足採。另被告復辯稱曾與 原告蔡國源通過電話,其表示並未委託李宗奭來進行與本件 被告之訴訟乙節,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是其 空言辯稱,自難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再以沙宣剪燙造型名 店既已於95年8 月28日讓渡予張文良李宗奭,其後有關沙 宣剪燙造型名店之權利義務本即由新負責人行使、負擔無須 再由原負責人(即蔡國源)委託李宗奭代理等語為由提出抗 辯,惟原告於95年8 月28日簽認上開委任書時,仍屬該店營 業登記上之負責人,有如前述,申言之,獨資商號為負責人 之財產,原告於任沙宣剪燙造型名店負責人所取得之權利, 為原告所有,自有以沙宣剪燙造型名店之名義行使法律上之 權利,事後該店之負責人變更為張文良沙宣剪燙造型名店 即由張文良經營,始由張文良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亦不影響 原告原已取得之權利,亦不影響先前原告委託李宗奭代理之 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至於本院固依據被告 之聲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本件原告出入境之資料 ,查知原告確於101年2月14日起至今均在國外,此有該署10 2年1月3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然本 件原告有無在國內,並無礙本件原告授權李宗奭進行本件原 告於經營沙宣剪燙造型名店取得之權利所提起之訴訟之事實 ,併予敘明。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及第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 月24日 偵查庭中達成和解,和解之條件為:被告應返還「之前註冊 費扣除行政管理費總數新臺幣340,000 元正」,故被告應履 行上開條件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迄今仍對其提出民事及刑事 訴訟,顯然並無和解之合意,且縱認兩造存有和解之合意, 惟原告對其提起上開訴訟,亦違反被告附帶之條件即原告不 得再對被告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故原告據此條件主張係屬 無效等情,資為抗辯。然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於95年3 月 24日下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詢問筆錄觀之, 告訴人即李宗奭、告訴代理人姚昭秀律師、被告即本件被告 及辯護人廖姵涵律師於該筆錄均稱:「(問:是否願意現在 談和解事宜?)均答:是」,又李宗奭復稱:「(問:和解 條件為何?)答:現在在學之一至三年級學生我要求被告即 本件被告返還之前註冊費扣除行政管理費總數新臺幣34萬元 ,之後行政費用及保險費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收取,註冊費 由店家直接匯入我指定之帳戶‧‧‧‧」,而被告則稱:「 (問:是否同意前開條件?)答:是,但告訴人即李宗奭不 得再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我也不會對告訴人提出行民事及 刑事訴訟」等語,足見兩造對於被告應返還之前註冊費扣除 行政管理費總數新臺幣340,000 元有達成和解之合意,至於 被告稱「但告訴人即李宗奭不得再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我 也不會對告訴人提出行民事及刑事訴訟」等語,僅能證明被 告有向告訴人即李宗奭表示不得再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且 亦未表示違反前揭約定之效力為何,應認被告僅有藉此訓誡 原告不得對此再提起任何民事及刑事訴訟之意,尚難逕認被 告有將此部分表示作為系爭刑事案件和解之條件,是原告執 此主張,自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4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知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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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