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849號
原 告 胡代芸
訴訟代理人 廖格常
被 告 徐聖龍
法定代理人 許寶香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徐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596元。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明之變更分別屬減 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 日17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前,於外側車道欲向左閃避時,未注意安全 間距,致與由訴外人甲○○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經原告送修支出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833元,零件433 元、工資11,4 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於101年9月1 日在路 口看到監視器是原告撞擊被告,也不可能車頭撞到車尾,機 車若是撞到汽車,也會重心不穩而倒下。如果機車左閃撞擊 左邊的自小客車,會是一個點,而不會是從車頭撞到車尾, 然而機車也會因重心不穩而倒下,從路口監視器清楚看到是
自小客車從後面跨越兩線車道超車不慎輕微擦撞到機車,而 機車平穩的正常行駛,沒有倒下,故被告並沒有過失等語置 辯。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甲○○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車歷估價單各影本 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1 年11月16日新 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 錄表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影本1 份及 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負擔損 害賠償金額11,833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使用人甲○○ 於警詢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你是否發現對方車行駛外側道?)我行經中山路方向我迴 龍,走外側車道,感覺右側後罩鏡有遭到撞擊,我就靠右停 ,就發現被車撞到,未注意,因為我注意前方車輛。」等語 ,被告於警詢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 過情形?你是否發現對方車行駛外側道?)答:我行經中山 路方向往迴龍,走外側車道,因為我看到前方有機車衝出來 ,我要閃避他,我就往左側騎,當時我往內側時沒自小客車 ,我的車還是在外車道」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附卷可稽,復佐以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稱:事故發生時我是在外側車道中間,巷道有車出 來,我向左閃,原告訴訟代理人開小客車經過,但對方是跨 越內外車道分向線車道行走,才會碰到對方小客車的後視鏡 ,對方從後方經過撞到我前方。甲○○於同日到庭稱:,我 是走在內外車道分向線上我是從內側車道走到外側車道,我 有超過白線,剛超過路口擦撞。是被告行經巷口因閃避右側 自巷口出來車輛,往左側閃避至內線車道行駛,應注意左後 方來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致
與系爭車輛擦撞,應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是被告辯 稱並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又甲○○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 系爭車輛行走在內外車道分向線上,並自內側車道走到外側 車道,剛超過路口應注意右方行車,兩車併行之間隔,竟疏 未注意,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可知甲○○駕駛 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自應認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 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月2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至101年9月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7月又7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8月,其零件已 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 為433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 件之折舊金額為22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33元×0.369 =160元;②第二年:(433元-160元)×0.369×8/12=67 元;①+②=2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06元(433元-227元=206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1,4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11,606元(206 元+11,400元=11,606 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之
使用人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 即應承擔甲○○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認甲○○與被告各應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803元(計算式:11,606元×1/2 =5,803元),始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