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劉美惠
被 告 游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3日下午 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 士林區通河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通河西街與重慶北 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號誌管制而闖紅燈之過失,致撞擊 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王懷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28,000元(零件11,664元、工資16,33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我於事故發生時,為息事 寧人,不影響工作機會,故當時警察問我要如何處理,我才 說願意賠償對方之車損。但原告堅持到原廠修理,原廠修理 費用都比外面貴數倍,且依當時目測,只有前面塑膠板凹陷 ,依一般情形,僅估3,000元至5,000元即可,因原告堅持到 原廠修理,我才不願賠對方。當時我在雙線道算直行,對方 是單線道要左轉,我在隧道內看到對方的車已經來不及停車 ,幸我的速度很慢,約30公里內,警察並未對我做筆錄,紅 燈直行是警察聽對方之說詞,應是對方車輛左前部來撞我之 正中間車牌,我是職業駕駛人,不會闖紅燈等詞置辯。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各影本1 份、車損照片46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 閱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影本1 份、現場彩色照 片7 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雖被告以其沒有闖紅燈等上開情詞置辯,然經查: 依本院職權傳喚之證人即事故當日獲報親赴現場處理之警員 謝雨翔到庭證稱:「(問:現場圖是否是你繪製?A 車當時 號誌紅燈是誰寫的?游文芳願意負對方車損本人車損自行負 責是何人所寫的?)答:現場圖是我製作的,A 車當時號誌 紅燈是我寫的。游文芳願意負對方車損本人車損自行負責是 當事人自行書寫。....過去時車已經移到旁邊,現場未移動 的定位,就如現場圖繪製的地方,....,當時駕駛是王懷恩 先生,王懷恩先生表示他們的行向是綠燈,他們看到綠燈才 左轉通河西街,並表示是對方闖紅燈才對撞到,我就詢問被 告游文芳,被告游文芳表示進涵洞前,看到涵洞內的號誌是 綠燈,我再次詢問是否有看到路口號誌綠燈,被告游文芳表 示說不知道路口還有號誌燈,兩個號燈是同步的,距離約十 五公尺,所以我才判斷被告游文芳可能沒有注意到號誌燈, 但是沒有其他監視器確認。當初並沒有說原廠修理的問題, 只是說願意幫當事人修理。被告是直行車,原告是左轉。A 車當時號誌紅燈是我回去整理時候寫的。當事人簽名時,還 沒有寫上。」等語,復佐以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 載「游文芳願意負對方車損。本人車損自行負責。」文字之 真正,俱不爭執,衡之常情,一般第三人,對於車禍事故發 生後之肇事賠償,通常待肇事責任釐清後,始進行賠償之後 續事宜,況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理應當較有經驗,且謹慎 小心看待損害賠償之協議,是兩造既於事故當場,達成應由 被告賠償原告車損之合意,則倘非被告自認確有過失存在, 何須承諾賠償事宜?況被告自陳:我進去的時候,確實是綠 燈,我在隧道內,沒有看到號誌燈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證人謝雨翔上開證詞:隧道進出 口均有交通號誌燈,距離約15公尺等語,足見被告駕駛車輛 ,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未注意交通號誌已轉換而誤闖紅燈 致肇事,是堪認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91年1月3日 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 年10月13日車
輛受損時,已實際使用10年9 月又11日。次查,據原告所提 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 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1,664元,其零件已有折舊,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11 ,664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66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於工資費用16,336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1,166 元,及無 需折舊之工資16,336元,合計共17,502元(計算式:1,166 元+16,336元=17,5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25元,餘375 元由原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